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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康敏郎鄭富佑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鑫中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王育成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0號、第12512號、第1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鑫中、王育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鑫中、王育成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鑫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育成則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吳鑫中於犯罪後即有逃匿之事實,且被告吳鑫中之工作及家庭羈絆力道不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王育成偵查中與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與被告吳鑫中等人有異,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虞,且被告王育成於本案中居於中間人角色,前後串連被告吳鑫中與被告吳正峰,角色重要且供述與前述2人有所差異,認被告王育成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吳鑫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王育成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吳鑫中、王育成2人均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處分執行羈押,被告王育成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2月10日、同年4月10日、6月1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王育成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吳鑫中、王育成2人後,被告吳鑫中、王育成均坦承犯行不諱,參以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吳鑫中、王育成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顯然較重,重罪本即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吳鑫中家庭及工作羈絆力道不足;而被告王育成遭羈押前在家養傷並無工作,僅與奶奶同住,是家庭與工作羈絆力道亦頗為薄弱,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有所變動。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同案被告羅金發、吳政峰所述與被告吳鑫中、王育成2人尚有出入,尚待交互詰問程序釐清,再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院認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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