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6 行「甲○○……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上開3 暱稱非同一人,下稱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7-10行「嗣……成員」應更正為「嗣不詳共犯」,③第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第18行與第24行『「林耀賢」』、第26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共犯」,④第22-23 行「而後……公司」應更正為『而後甲○○亦將事先列印之上有「北富銀創」』;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頁、第52頁、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贅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顯然誤會】。且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所指「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均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依據。又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從未見過「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伊收取客戶投資款後都是依指示放置就離開,當天工作的單數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當晚即匯入伊的土銀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偵卷第15-16 頁;金訴卷第51頁、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任何不詳共犯見面,難認其對於詐欺成員究竟係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更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而臆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構成普通詐欺取財(見被告另案臺南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判決之認定可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惟2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53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角色為末端之車手,考量告訴人輕信假投資之受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警卷第83頁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見警卷第55頁、第77-80 頁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仍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偵訊與審理時均稱:每單可獲3,000 元,當晚即匯入個人帳戶內等語如前,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犯行所持偽造工作證或聯繫使用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被告稱工作證用畢即丟棄,參金訴卷第35頁),本身亦無價值(尤其電子產品日新、折舊愈趨低微),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認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