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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6 行「甲○○……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上開3 暱稱非同一人,下稱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7-10行「嗣……成員」應更正為「嗣不詳共犯」,③第1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第18行與第24行『「林耀賢」』、第26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共犯」,④第22-23 行「而後……公司」應更正為『而後甲○○亦將事先列印之上有「北富銀創」』;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頁、第52頁、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贅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顯然誤會】。且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所指「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均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依據。又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伊從未見過「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伊收取客戶投資款後都是依指示放置就離開,當天工作的單數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當晚即匯入伊的土銀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偵卷第15-16 頁;金訴卷第51頁、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任何不詳共犯見面,難認其對於詐欺成員究竟係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更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而臆斷,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構成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構成普通詐欺取財(見被告另案臺南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判決之認定可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1623號判決見解亦同),惟2 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53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角色為末端之車手,考量告訴人輕信假投資之受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警卷第83頁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見警卷第55頁、第77-80 頁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仍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偵訊與審理時均稱:每單可獲3,000 元,當晚即匯入個人帳戶內等語如前,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⒊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犯行所持偽造工作證或聯繫使用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被告稱工作證用畢即丟棄,參金訴卷第35頁),本身亦無價值(尤其電子產品日新、折舊愈趨低微),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認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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