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伯翰
謝柏澄
向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號、114年度偵字第564號、114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伯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向宏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柏澄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認洪伯翰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由洪伯翰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帳戶之用。其後,該詐欺成員即設計「簡街資本APP」,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連結該APP以詐騙不特定人。適盧平鎮於111年7月間某日,經由LINE連結該APP後,該詐欺成員即以暱稱「林慧覺WALLACE」與之聯絡,再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盧平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許益昌帳戶內,並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陳洪傑、洪伯翰前開帳戶內,由洪伯翰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明翰、何宇森、王紹平申辦之帳戶內,再由吳明翰、何宇森及王紹平等人臨櫃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在案),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向宏偉、謝柏澄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向宏偉、謝柏澄可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向宏偉於112年1月;謝柏澄於112年2月,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依洪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商前往與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黃祺雯、劉彥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而前往面交之向宏偉、謝柏澄,再由其等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洪伯翰,由洪伯翰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阿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伯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向宏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謝柏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告訴人盧平鎮部分(附表一):
⒈告訴人盧平鎮於警詢之指述(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739-6】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39-6卷第19、21、31、63、6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翻拍截圖1份(見警739-6卷第57頁)。
⒋被告洪伯翰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1份(見警739-6卷第67至6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687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見警739-6卷第71至89、91至109頁)。
⒍許益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年度偵字第565號【下稱偵565】卷第47頁)。
⒎陳洪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565卷第4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偵565卷第51頁)。
㈤告訴人黃祺雯部分(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黃祺雯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22611號【下稱警611】卷第7至8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611卷第3至4頁)。
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611卷第9至14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11卷第16頁)。
⒌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見警611卷第15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警611卷第18至22頁)。
⒎計程車叫車記錄暨行車路線資料各1份(見警611卷第22至25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611卷第17頁)。
㈥告訴人劉彥妮部分(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劉彥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字第1120006451號【下稱警451】卷第29至33、37至41、43至4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451卷第51、53、55至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248號函暨函附指紋鑑定書影本、送鑑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451卷第11至19、21至26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截圖1份(見警451卷第24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電子錢包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資料截圖畫面1份(見警451卷第35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451卷第47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向宏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謝柏澄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㈠共同正犯:
⒈被告洪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洪伯翰與向宏偉、謝柏澄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向宏偉、謝柏澄分別與被告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宏偉、謝柏澄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本案證據,並無被告向宏偉、謝柏澄知悉除被告洪伯翰外,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揭所指與被告向宏偉、謝柏澄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既均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㈢罪數:
⒈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向宏偉就附表二號編號1所為;被告謝柏澄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伯翰所犯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洪伯翰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柏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洪伯翰為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為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柏澄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洪伯翰、向宏偉、謝柏澄為前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洪伯翰就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就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柏澄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洪伯翰如附表一;被告向宏偉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謝柏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是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洪伯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屬青壯,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等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等人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被告謝柏澄與告訴人劉彥妮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以及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居角色、使用手段、動機、情節、分工,兼衡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被告等人之素行(參見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9、268、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洪伯翰尚有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洪伯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洪伯翰轉匯至他人帳戶,非在被告洪伯翰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部分轉匯金額對被告洪伯翰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洪伯翰已因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洪伯翰就此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刑部分:
⒈被告向宏偉向告訴人黃祺雯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謝柏澄向告訴人劉彥妮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均已交與被告洪伯翰,復由被告洪伯翰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故前開款項均非在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等人就前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洪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我一個月薪水9萬元,共3個月,獲得報酬27萬元;我給被告向宏偉、謝柏澄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被告劉向宏偉、謝柏澄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各領得3萬元、6萬元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7、294頁),是被告洪伯翰所領得27萬元、被告向宏偉所領得3萬元、被告謝柏澄領得6萬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雖應予沒收,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被告等人之他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過程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1 告訴人盧平鎮於111年7月至8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慧覺WALLACE」之人以「假投資高獲利」之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9時29分許,在盧平鎮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90萬元至許益昌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8日9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929,000元至陳洪傑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8日9時48分、49分許,自左列帳戶各轉匯23萬元,共計46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1年7月28日51分許、53分許、10時18分許,各轉匯605,000元、302,500元、305,000元至吳明翰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宇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8日9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各轉匯23萬元,共計46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過程 交付時間、時間、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間、地點 1 告訴人黃祺雯於112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Wei」之人以「假投資高獲利」、「AXT」、取得獲利需再儲值虛擬貨幣之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款項等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全家十四甲店)面交23萬予向宏偉,向宏偉傳送6745顆泰達幣[匯率34元/顆]至詐欺集團提供黃祺雯之錢包位址TP2Zeq2Q9dGF54y42DezzUwMgKMYHAgQcp。 ①向宏偉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於112年1月12日14時32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附近將款項轉交洪伯翰 2 告訴人劉彥妮於112年2月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築夢智囊團」之人以「假投資高獲利」、「DAO投資網頁」、取得獲利需再購買虛擬貨幣始得提領獲利款項等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①於112年2月5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再發店交付30萬元予謝柏澄,謝柏澄傳送8824顆泰達幣[匯率34元/顆]至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錢包位址TKG7RyLdYRiEuFJWnUBmTrXnbHfmLDsMAc。 ②於112年2月7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30萬元予謝柏澄,謝柏澄傳送8824顆泰達幣[匯率34元/顆]至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錢包位址TKneuMRjzGPqvzoEfPkbBRb6ja5Sciz5Xa。 ①謝柏澄 (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 (負責打幣) 均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上繳洪伯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