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育汝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玥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玥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玥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不法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C」(下稱「CC」)、「龍哥」(下稱「龍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街000號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CC」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又於113年5月3日18時4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龍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C」、「龍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至婕、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等施以詐術,致渠等4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龍哥」之指示由其或委由其母親傅琬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後,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3361顆,再於113年5月7日18時36分許,轉帳至指定之錢包地址「TP8AjWA6FaYbfavaR26Kq5SACzVYz5qm7m」(下稱TP8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不法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傅琬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檢察事務官以OKLINK網站查詢TP8錢包之公開帳本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與「CC」、「龍哥」聯絡,並提供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帳號給「龍哥」,應「龍哥」之要求將匯入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龍哥」指定之TP8電子錢包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想要賺錢,在Instagram找工作,看到有廣告提到點單的工作,就以Line與「CC」聯絡,「CC」教我如何在網站點單,點單本來要投入資金,但他已經幫我充好了,我不用投錢,進去點就可以賺錢;後來「CC」把「龍哥」的聯絡方式給我,說「龍哥」會教我怎麼賺錢,我就與「龍哥」聯絡,「龍哥」叫我提供銀行帳戶,一樣做點單的工作,他說原本已經充值好,但我點單點錯,導致點數都沒了,他就叫我把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給他們,這1萬元是我跟同學借的;後來1萬元不夠用,「龍哥」就說他會請身邊的人會先匯款給我,叫我去用來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轉給他,他會幫忙代操,因為我去購買泰達幣的時候是叫車去的,8,000元是要回家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江至婕部分:

1.被害人江至婕曾於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匯款1,1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乙節,此經被害人江至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江至婕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139-140頁;金訴卷第37-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然被害人江至婕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IG刊登之廣告連結Line暱稱「Elva小助理」為好友,他說家庭代工名額額滿,僅剩財務職缺,我就提供4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並加入Line「小海獅會計群」群組,我聽從「Elva小助理」指示把轉入至自己的帳戶轉出,因為對方先把錢轉入我帳戶後我再轉出,所以過程中我沒有損失任何財物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依被害人江至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5-67頁),其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4日確實有7,900元、2萬4,970元、5,000元之款項入帳後,其才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包含本件匯款1,15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與其前開證述相符。則被害人江至婕確實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方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先匯入被害人江至婕帳戶內,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提領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對被害人江至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關於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部分:

1.被告依Line暱稱「楊家龍」之「龍哥」之要求,於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18時40分許,將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CC」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龍哥」指示後,請證人傅琬庭於113年5月6日15時39分、18時7分、8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3萬2,000元、3萬元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購買價值10萬元之USDT(泰達幣),再於113年5月7日18時36分許轉至「龍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29492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卷,下稱偵卷,第34-3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9、137、336-3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是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順利詐騙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號,再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泰達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等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⑴證人傅琬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林雅婷、鄭宇翔、莊家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6、12-13、27-28、33-34頁;偵卷第34-36頁)。

⑵告訴人林雅婷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18、19-24頁)。

⑶告訴人鄭宇翔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26、29-32頁)。

⑷告訴人莊家騏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Line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39、43頁)。

⑸被告與「龍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4-134頁)。

⑹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5-136頁)。

⑺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138頁)。

⑻金融帳戶調閱及警方移送一覽表(見偵卷第24頁)。

2.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foreman領班cc」(即被告所稱之「CC」,下稱「CC」)、「楊家龍」(即被告所稱之「龍哥」,下稱「龍哥」)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個人照片(見警卷第44-154頁;金訴卷第143-291頁):

①「CC」先告知被告關於「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之項目及作業時間,要求被告每場作業完畢即需向其登記打工紀錄,提供「龍年進寶K群」群組之Line連結給被告,請被告加入群組時需回答姓名+作業員帳號,並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進行「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之流程,以及另有參加小遊戲所給與之獎金,而被告確實依照「CC」之指示進行「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並自112年4月19日起回傳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紀錄(不乏「美食作業」中拍攝美食照片)(見金訴卷第145-267頁)。

②嗣後「CC」表示有「好運旺旺來」、「龍年進寶」活動,詢問被告是否參加,經被告表示其為學生,18歲,因資金問題無法參加;然「CC」於113年5月2日又向被告表示每月「龍年進寶」活動會抽出1位名額免費參加領班企畫成為領班,結果由被告抽中,公司會提供7萬元之本金讓其與「龍哥」一同操作,要求其保密勿與其他作業員知悉,並要求其退出「龍年進寶K群」群組,再提供「龍哥」之Line連結與被告,請被告與「龍哥」聯絡,並稱因已給予被告7萬元參加活動,故被告無法領取先前之薪水(見金訴卷第237-247、269-287頁)。

③被告於113年5月2日與「龍哥」聯絡,表示自己幸運抽中活動由總部支助7萬元,「龍哥」告知操作方式,於「分分飛艇」畫面中點擊期數、金額、大小等,且需在限定時間內進行點單,之後再以被告未依其指示,於不得下注之時段點單下注,造成錯誤、虧損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補齊7萬元,才能繼續帶領其操作,經被告表示沒有資金,「龍哥」甚至慫恿被告貸款、向朋友借款,才能繼續工作獲取薪資,並稱如果被告先籌措1萬元,就先讓被告轉帳,其會想辦法跟團隊爭取繼續工作,後被告於113年5月3日表示已借款1萬元後,「龍哥」遂提供匯款帳戶帳號,被告即匯款1萬元至「龍哥」指定之帳戶,並回傳交易明細給「龍哥」(見警卷第44-56頁)。

④被告於匯款1萬元後,「龍哥」表示已為其向團隊爭取繼續讓被告操作獲利,但資金會先由團隊先支付至被告帳戶,請被告提領款項後去實體店面購買USTD(即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這樣才能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操作平台帳號上,復要求被告拍攝身分證件、提供金融帳戶等,被告即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龍哥」,「龍哥」復一步一步教導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依指示進行操作,之後即指導被告提領款項後,向虛擬貨幣廠商購買泰達幣,告知交易過程,再教導其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結果截圖回傳「龍哥」,被告遂依指示完成上開作為(見警卷第57-115頁)。

⑤被告完成上開作為後,「龍哥」自113年5月8日起,即不斷以團隊因母親節之關係較為忙碌,或是因「龍哥」給予團隊會計壓力,導致部分款項因金額錯誤遭銀行凍結,需後續處理才能撥款,故近期不會撥款,反詢問被告帳戶有無遭凍結,請被告試著於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元至郵局帳戶測試有無遭凍結,之後於113年5月15日稱過幾天會撥款,再請被告以上開手法轉帳100元確認上開帳戶有無遭凍結;於113年5月17日又表示最近會計比較忙,所以都不會撥款;至113年5月27日被告向「龍哥」表示帳戶遭顯示警示用戶,「龍哥」表示會請團隊會計處理,請被告不要接銀行或警局電話,之後「龍哥」即於113年6月1日離開聊天室(見警卷第117-154頁),被告遂於113年6月1日起陸續傳送訊息與「CC」,稱「龍哥」離開聊天室,但尚有事情未處理好,然「CC」均未回應,甚於113年7月23日離開聊天室(見金訴卷第289-291頁)。

⑵而被告確實有匯款9,98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乙節,除有其與「龍哥」之對話紀錄可證外(見警卷第50-5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468號函及所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2746號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3-80、101頁),與被告所稱遭「龍哥」以點單錯誤為由,要求其匯款等情相符。

⑶依被告與「CC」、「龍哥」之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匯款情形,「CC」顯然一開始係以提供被告單純之「點單作業」、「美食作業」、「服飾作業」等工作及參加小遊戲可獲得獎金等誘因,並加入群組以集體力量,使被告相信其所作之工作確實能獲取報酬,再以讓被告獲取7萬元進行操作可獲取高額報酬為由,騙取被告與「龍哥」聯繫接洽,再由「龍哥」佯稱指導其進行作業,嗣以被告作業疏失導致虧損為由要求被告匯款彌補損失,再佯稱公司願意給其機會,會協助匯款至其帳戶讓其補充點數進行作業,然匯入之款項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返還公司,使被告自始即陷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詐騙陷阱,以為依指示工作可以獲取報酬,且集團確實願意補助其款項讓其能夠繼續點單工作,且其稱其除獲有8,000元之交通補助外,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反因此還遭詐騙而損失1萬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

⑷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五專3年級,曾於早餐店工作幾天,因其母親亦在該早餐店工作,故其並未投遞履歷應徵早餐店工作,該工作係以現金方式獲取薪資(見金訴卷第33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並無實際出社會工作之經驗,實難期待其有足夠之智識程度判斷其所應徵之工作是否合法,指導其工作之「CC」、「龍哥」所指導之內容是否有合理,有違常情,則其因信任「CC」、「龍哥」所指導之工作內容,而依其等指示而為,甚至受有損害,尚難認其能預見所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而其提領出來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至指定錢包,係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指示而為,即難遽認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⑸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一開始知道「CC」在做的事情與博弈有關,甚至「CC」詢問其關於博弈性質工作之想法,而博弈在我國係違法,被告對此應該有所認知;至於實務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案件,另案被告均會辯稱提供帳戶係供博弈使用,多數法院認為提供博弈使用就是提供非法使用,故當事人對於此種違法使用之狀況主觀上會認知到不法,仍然判決會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本件被告知道自己聽從「CC」指示是在做違法之事,但是仍繼續依指示而為,甚至聽從「CC」與「龍哥」聯絡,聽從「龍哥」指示,甚至依「龍哥」要求向母親謊稱款項是朋友匯入,且隱瞞購買泰達幣之狀況,綜合認定被告主觀上應該可以懷疑本件涉及不法,還是聽從「龍哥」指示提領大量款項,且未再多加求證,故認被告仍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案發時年輕識淺,已如前述,況縱然被告一開始知悉其所工作之內容為博弈,而博弈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本件係因「龍哥」告知其作業疏失導致有所虧損,要其補其7萬元後才能繼續作業,後改讓被告匯款1萬元後,才告知有向團隊爭取繼續讓被告操作,但資金會先由團隊支付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才能存入被告之操作平台帳號上,業如前述,是依「龍哥」之話術,係讓被告誤以為款項確實為工作團隊所有並提供,被告之後仍需再返還並存入其操作平台,這樣被告才能繼續於操作平台工作,實難認其對於匯入至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或博弈賭博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更無法預見其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隱匿詐欺或博弈賭博之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1 江至婕(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江至婕誆稱:有財務的職缺,惟須提供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 11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林雅婷誆稱:需儲值才能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鄭宇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LINE向鄭宇翔誆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6日17時48分及54分許 5萬元、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莊家騏(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以LINE向莊家騏誆稱:應徵工作,需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55分、55分許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合計 9萬81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