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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柯權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EK HUI TING(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KEK HUI TI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KEK HUI TING(新加坡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入境臺灣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金」之人(下稱「金金」)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金」之人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嗣KEK HUI TING與「金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傅柏翰、周家純、陳昱翔、施怡珊、柯佳旻、李宥諭、徐品雅、徐得財、李久維、吳寶珠、吳惠美、宋佩真、楊叢郡、邱信豪、馮郁珊、劉冠琳、楊馨萍、郭天策、黃奕潔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車輛搭載KEK HUI TING,由KEK HUI TING依「金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KEK HUI TING再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至該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傅柏翰等人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柏翰、周家純、陳昱翔、施怡珊、柯佳旻、李宥諭、徐品雅、徐得財、李久維、吳寶珠、吳惠美、宋佩真、楊叢郡、邱信豪、馮郁珊、劉冠琳、楊馨萍、郭天策、黃奕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K HUI TING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18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1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亦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金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19名不同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1罪,尚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數之計算,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115頁),而無害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1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有子女須扶養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受之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新加坡無業、與2名子女、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父親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幣1,0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均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均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傅柏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表示急用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轉帳。  114年2月24日 13時1分/ 5萬元 洪鈞睿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2月24日13時20分至同時21分/ 3筆共5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傅柏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1頁) 2.傅柏翰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29-130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29頁) 3.洪鈞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2)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周家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機票訊息之廣告,嗣告訴人觸及該廣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裝賣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4日 13時27分/ 2萬1000元   114年2月24日13時39分、同時50分/ 兩筆共5萬3000元/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1.周家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63頁) 2.周家純提出對話紀錄(警卷第138-143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37頁) 3.洪鈞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2-113)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陳昱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相機之廣告,嗣告訴人觸及該廣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佯裝賣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4日13時33分/ 1萬7000元/    1.陳昱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4-65頁) 2.陳昱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5-147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48頁) 3.洪鈞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2-113)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施怡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相機之廣告,嗣告訴人觸及該貼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須付定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4日 13時39分/ 1萬5000元    1.施怡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6-67頁) 2.施怡姍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3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53頁) 3.洪鈞睿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2-113)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柯佳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以社交軟體Thread、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裝買家並稱:因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4日 15時4分/ 4萬9997元 吳佳臻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19分至同時31分/ 6筆共11萬7000元/ 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柯佳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8-69頁) 2.柯佳旻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3-162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63頁反面) 3.吳佳臻玉山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許佩華兆豐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2-113、116)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2月24日 15時5分/ 1萬7085元         114年2月24日 15時11分/ 4萬9989元          114年2月24日 13時35分/ 3萬2262元 許佩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佩華兆豐帳戶)  ①114年2月24日  13時43分至同時46分/  4筆共6萬2000元/大林中山路郵局 ②114年2月13日  14時10分至同時12分/  3筆共5萬7000元/嘉義縣○○鎮○○里○鄰○○○0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     6 李宥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2時8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傳輸交貨便網址,佯稱:因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2月24日 13時38分/ 2萬9998元    1.李宥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0-71頁) 2.李宥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0-172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72頁) 3.許佩華兆豐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2-113、116)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徐品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3時12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並傳輸交貨便網址,佯裝買家並稱須更改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2月24日 13時41分/ 4萬9981元   1.徐品雅於警之證述(警卷第72-73頁) 2.徐品雅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6-182頁反面) 3.許佩華兆豐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4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2月24日 13時43分/ 7089元     8 徐得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4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用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2月24日 14時11分/ 3萬元 吳佳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4日14時24分至同時31分/ 8筆共15萬元(含左欄帳戶其他款項) /大林中山路郵局  1.徐得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76頁) 2.徐得財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87-188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89頁) 3.吳佳臻國泰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4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久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16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急用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4年2月24日 14時12分/ 5萬元   1.李久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78頁) 2.李久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0-202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99頁) 3.吳佳臻國泰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4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2月24日 14時14分/ 5萬元     10 吳寶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3日21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急用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2月24日 14時44分/ 10萬元 李建欽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欽郵局帳戶)  114年2月24日 15時至同時3分/ 5筆共10萬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發店) 1.吳寶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80頁) 2.吳寶珠提出之(警卷第210-213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13頁) 3.李健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5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吳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用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2月24日 15時28分/ 5萬元  李建欽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4日15時44分至同時45分/ 3筆共5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發店 1.吳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82頁) 2.吳惠美提出之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53頁) 3.李健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5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宋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裝買家並要求告訴人輸入相關交貨訊息,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2月27日 0時22分/ 4萬9989元  鄭浩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0時36分至同時39分/ 5筆共8萬2000元(含左欄帳戶其他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 大林大發店 1.宋佩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84頁) 2.宋佩真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4-238頁)、交易明細3張(警卷第232-233頁) 3.鄭浩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謝佩娟永豐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7-118、119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2月27日 0時23分/ 3萬1123元          114年2月26日 22時41分/ 4萬9989元 謝佩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6日23時41分至同時45分/  5筆共9萬5000元(含左欄帳戶其他款項)/嘉義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冠林門市) ②114年2月27日0時13分至同時16分/  4筆共9萬元(含左欄帳戶其他款項)/  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13 謝叢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某時,以手機遊戲「香蕉缺個芭樂」內之對話功能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2月26日 23時35分/ 1萬5000元   1.楊叢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頁) 2.謝佩娟永豐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 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5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2月26日 23時52分/ 6萬0001元     14 邱信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23時,通訊軟體Telegram內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已將裸聊過程錄影、要求付費買回影音檔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轉帳。  114年2月27日 0時15分/ 5萬元  藍靜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0時33分至同時35分/ 3筆共5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 大林大發店 1.邱信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92頁) 2.邱信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9-253頁) 3.藍靜蘭土銀號000000000000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18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馮郁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20時39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郁珊之母陳春桂聯繫,佯稱急用款項,致馮郁珊之母陷於錯誤後,進而指示馮郁珊代為轉帳。  114年2月26日 21時7分/ 3萬元 凌鈺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6日21時43分、同時44分/ 2筆共3萬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1.馮郁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3-94頁) 2.馮郁珊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7-260頁) 3.凌鈺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69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冠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用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2月26日 21時23分/ 3萬元   1.劉冠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2.劉冠琳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65頁正反面)、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66頁) 3.凌鈺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69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楊馨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5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抽獎活動之訊息,嗣告訴人觸及該訊息並聯繫後,向其佯稱已中獎,惟須自行負擔運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2月27日 0時27分/ 9萬9998元 林明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0時58分至同1時1分/ 5筆共9萬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京城商銀大林分行) 1.楊馨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104頁) 2.楊馨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276頁) 3.林明良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3頁)、李承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43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20、121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2月27日 0時37分/ 4萬8001元 李承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1時6分至同時9分/ 4筆共7萬3000元/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18 郭天策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9時40分,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傳輸順豐速運網址,要求告訴人輸入相關交貨訊息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2月27日 0時51分/ 2萬4985元   1.證人郭天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6-108頁) 2.郭天策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反面-282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81頁) 3.李承叡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43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21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黃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22時5分,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高跟鞋,並傳輸交貨便網址,要求告訴人輸入相關交貨訊息,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3月6日 22時5分/ 3萬123元 洪崇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6日22時21分、同日22時22分/ 2筆共3萬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溪旺門市) 1.黃奕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頁110-111頁反面) 2.黃奕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8-290頁)、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290頁) 3.洪崇翔連線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52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21頁) KEK HUI T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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