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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4年度偵字第1493、2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現,」應更正為「現金,」,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71頁、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之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參易卷第71頁筆錄所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未遂)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責任(見易卷第76頁、第81頁),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屋內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部分未遂或財物已發還減輕損害,考量財損與被害人意見(參易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7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等,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㈢各竊得現金新臺幣100 元、9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60元、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金融卡、手機、氣喘藥、香火袋、大頭貼等物,既已發還(見偵1493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印章、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等,雖未扣案,但本身價值非高、個人身分或財產信用證明之用可掛失補發,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與犯罪情節,故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以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張宏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張宏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 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張宏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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