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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蔚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6公里64公尺西向處」,更正為「17公里64公尺西向處」,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蔚昇在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7日路覆字第1133005069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0日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蔚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依速限行駛,甚嚴重超速,升高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在本案尚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鄧南一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復又超速且驟換車道,致告訴人為免發生碰撞而煞車失控撞及道路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是尚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暨兼衡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刑法第11條、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蔚昇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
    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100公里,且變換車道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每小時147公里的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上開快速道路7
    6公里64公尺西向處,自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適有鄧南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為避免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故緊急煞車後失控撞
    擊道路護欄,致鄧南一受有頭部外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左
    上肢擦傷等傷害。陳蔚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陳報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蔚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鄧南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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