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鄧南一
- 被告
- 陳蔚昇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溶
吳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4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1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2年7月12日駕駛鄧瑞真(下稱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途經76公里64公尺路段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以時速147公里之速度自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失控撞擊道路護欄,因而受傷,且甲車毀損。原告於車禍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12年7月31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中央脊髓症候群、左上肢擦傷,再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復健多次,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仍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0,633元。
⑵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健保病房短缺,不得已入住單人病房、特等病房,惟單人病房、特等病房費用高昂,原告與家人頻繁詢問院方,均未能改住健保病房。原告因此所生費用差額6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就醫多次,每次往返交通費430元,支出5,642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7月31日出院,醫囑住院19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前開49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父母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147,000元。
4.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受雇於民營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36,300元,自車禍後起1年之期間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435,600元及考績獎金72,600元,合計508,2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3,000元。
6.甲車拖吊費:甲車委由拖吊業者拖往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300元。
7.甲車減少價額:甲車於94年1月出廠,經修理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702,600元,應以之認定減少之價額。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以時速13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在長庚醫院入住單人病房、特等病房所生費用差額60,000元,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未提出交通費收據,否認其受有該項損害。
㈣原告由父母看護,看護費單價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㈤否認原告於受傷後1年之期間不能工作,因而減少收入。
㈥被告大學肄業,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㈦甲車尚未修復,不應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認定減少之價額,甲車中古車價至多30,000元,應以之認定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駕駛而為甲所有甲車毀損並受傷,又甲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筆錄,原告超速駕駛甲車,沿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超速駕駛乙車,沿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擬超越甲車,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為避免碰撞,乃失控撞擊道路護欄,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100公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造成原告失控,又原告為直行車,係因被告違規而失控,與是否超速無關,原告尚無肇事因素。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書,刑事庭於審理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並提出覆議意見書,結論均相同,可以採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0,6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入住單人病房、特等病房所生費用差額6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長庚醫院114年11月18日函,原告在長庚醫院支出之18日病房費60,000元,其中1日為免自付差額之健保病房,其中14日為每日自付差額3,000元之單人病房,其中3日為每日自付差額6,000元之特等病房,又原告於112年7月13日係安排入住健保病房,後因其意願而轉入單人病房、特等病房,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非因健保病房短缺,始入住單人病房、特等病房,其支出之差額費用係因自願而生,尚不能要求被告負責,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之醫療費損害,扣除病房差額費用後為10,633元(計算式:70,633-60,000=10,633),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就醫多次,每次往返交通費430元之事實,業經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交通費收據,否認其受有該項損害置辯,惟原告既有就醫必要,經核其傷勢以搭乘計程車往返,亦屬合理需求,自不以提出交通費收據為舉證之必要,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健保就醫紀錄,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7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9月25日就醫13次,以每次往返43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5,59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3日起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7月31日出院,醫囑住院19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原告於前開49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父母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每日1,200元置辯。按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不能因親屬看護,遂謂評價之金額必然較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目前看護費用行情及原告受傷狀況,認應以每日2,400元為當。原告主張每日單價3,000元,尚嫌過高,被告引用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辯稱每日單價1,200元,則屬過低。依每日單價2,400元計算,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為117,600元(計算式:2,400*49=117,6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民營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36,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起1年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於前開需要接受看護49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當可認為不能工作獲得收入。至看護期間結束後,依長庚醫院114年11月18日函,原告已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之情形,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原告看護期間結束後可開始工作,非不能獲得收入。原告不能工作49日,以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減少收入59,290元(計算式:36,300*49/30=59,29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獲得考績獎金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民營公司對於員工之考核標準,固可能參酌出缺勤紀錄,然此並非唯一標準,尚須考量專業能力、工作表現、工作態度、語言能力、工作品質等因素,原告未舉證證明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與不能獲得考績獎金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有該項損害,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㈠甲車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甲車委由拖吊業者拖往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甲車減少價額部分:
1.原告主張甲車於94年1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甲車經修理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702,6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金額為甲車毀損之價額。依前開車籍資料、刑事卷宗所附甲車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古車網路資料,甲車為台朔牌,早已停產,遭毀損時出廠逾18年,車禍前尚能駕駛上路,惟市面上無中古車,亦乏當年之新車原價可查,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價額之標準,尚非公平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情,認定其價額為5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366,413元(計算式:10,633+5,590+117,600+59,290+120,000+3,300+50,000=366,14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413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