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烏弘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蓋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得易科罰金,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惟如附表編號15、18所示之其中部分犯罪,犯罪日期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