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家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惠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亦以該簡易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業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已於114年4月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與裁定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應以實體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6日)為準而非嗣後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確定日,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1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中已明確表示「請從輕定刑」,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06日 114年0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6日 114年03月26日 備註 ①經本院以114年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4月7日裁定確定。 ②嘉義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字第1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