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奉名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奉名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奉名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至53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奉名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行使偽造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7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75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7月5日 114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1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