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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汶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婷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等情狀,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27 112/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第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15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4/06/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6 114/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7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5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