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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潘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同案被告蘇彩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而告訴人陳○華則為未成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調查程序中諭知被告甲○○上開罪名(見易緝卷第40頁),業已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係為恐嚇告訴人即少年陳○華,且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同案被告蘇彩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於夜間非法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並對仍屬少年之告訴人陳○華進行恫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9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璿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彩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居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7鄰後壁寮205
            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涉嫌傷害等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且不得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竟仍由潘璿宇於106、107年間
    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
    約50公分,刀刃開鋒)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甲○○共同於112年4月25日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
    ,而共同持有前揭武士刀。迄於112年4月25日21時37分許,
    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停車場,因細故與蘇彩珍及
    少年陳○華(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詎蘇彩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之雙肩,及毆打甲○○之頭部,致
    甲○○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
    青等傷害;甲○○不堪被毆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拿取前揭武士刀,手持高舉武士刀對少
    年陳○華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方式,使少年陳○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供述。 1、被告甲○○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並舉起該武士刀對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潘璿宇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潘璿宇坦承持有前揭武士   刀行為之事實。 2、被告蘇彩珍有徒手毆打被告謝   汶婷之事實。 3、被告甲○○舉起該武士刀對告   訴人即少年陳○華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情之事實。  3 被告蘇彩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彩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舉起該武士刀對其恐嚇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竹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彩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甲○○之事實。  6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281 60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 扣案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50公分,且刀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眶周圍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參照)。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
    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則被告潘璿宇雖自106、107年間即取得上開武士刀,然
    其持有狀態繼續到112年4月25日方為終了,且與被告甲○○為
    共同持有狀態,是核被告潘璿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
    可於夜間攜帶刀械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蘇彩
    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犯
    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恐嚇罪與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潘璿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彩珍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部分,惟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所著重者
    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
    而為解釋,必其憑籍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绪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绪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
    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
    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蘇彩珍係因臨時偶發肢體碰觸進而與同案被告甲
    ○○發生衝突,業經被告蘇彩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潘璿
    宇、證人陳○華、黃竹梅證述無訛,是被告蘇彩珍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處,實難認其有何聚眾而妨害
    秩序之犯意。惟此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傷害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1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