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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舜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舜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反而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對方提領帳戶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張舜凱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即經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共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涉案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子函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向王子函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王子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3萬1,027元  2 徐楷崴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徐楷崴佯稱有抽中獎項,銀行帳戶須有金流流動云云,致徐楷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7分許、1萬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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