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賢璋可預見現行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允諾前往向民眾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款項,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允諾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成年人(下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案件非屬邱賢璋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遂與「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向郭明隆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平台帳戶內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郭明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郭明隆陷於錯誤,聯繫供邱賢璋後,由邱賢璋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向郭明隆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購買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下稱USDT)款項,並將9,230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郭明隆之錢包地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取信郭明隆,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邱賢璋復接續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向郭明隆再收取100萬元之購買USDT款項,並將3萬769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成員「CVC客服經理Annie」所提供予郭明隆之錢包地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取信郭明隆,佯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將郭明隆收受USDT錢包地址內之USDT轉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郭明隆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對於告訴人郭明隆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詐騙告訴人,確實有把USDT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CVC客服經理Annie」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冠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錢包幣流分析圖、層轉流向圖、錢包剖繪、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詐騙大額款項,自須確保由可信任之人前往收取詐得款項,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由不知情之他人取得金錢,自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況以虛擬貨幣方式傳遞,更涉及現金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匯率,如非詐欺集團已可確定轉換價格,弱告訴人將現金款項以較低之對價轉換為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卻須另於不同時點或向不同之人兌換,而可能須以較高之交換價格兌換為虛擬貨幣,豈非平白承擔虛擬貨幣轉匯之匯兌損失,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前往取款之人將以該詐欺集團已事先約定之虛擬貨幣數額往上轉交,以確保其等能確實取得詐得款項,當無任由不相干之人前往收取現金之可能。且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等不同角色到場收款,甚至以虛擬貨幣方式傳遞詐得款項,不僅可由轉換為虛擬貨幣方式往上傳遞,藉此方式避免其等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更可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斷點,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所涉及之風險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是本件前往取款之被告顯已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將收取款項以約定之虛擬貨幣數額往上轉交、傳遞,始能合理解釋為何詐欺集團行騙後,卻向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以聯絡購買虛擬貨幣。另觀諸於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告訴人表示欲購買30萬元、100萬元之USDT,被告即表示「今天價格32.5換算U微9230顆可以嗎」、「100萬換算為30769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943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其等兌換USDT之價格純由被告所決定,且匯率具有浮動性,益徵如非被告已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該詐欺集團顯無可確保該30萬元、100萬元款項可悉數到手。足見被告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2.又依本案被告錢包幣流分析圖、層轉流向圖、錢包剖繪、交易紀錄所示,被告錢包匯出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告訴人錢包(即分析圖中之告訴人A錢包、告訴人B錢包)之USDT,均層轉匯回被告錢包,且被告錢包與告訴人A錢包、告訴人B錢包之TRX幣來源同一,均來自投資平台錢包編號㈣,另被告錢包於匯出9,230顆USDT至告訴人A錢包前,更甫自投資平台錢包㈣收受9,230顆USDT,被告錢包並曾自告訴人A錢包、告訴人B錢包之去向錢包收受大量USDT,足見被告錢包USDT來源極可能來自詐欺集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55號卷第4頁至第23頁);綜上觀之,上開被告錢包、告訴人A錢包、告訴人B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否則如係網路上隨機指定之個人幣商,焉有可能與詐欺集團掌控之所謂投資平台錢包有千絲萬縷之金流連結,更於被詐騙之人買幣前,即先自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收受同額之虛擬貨幣,益徵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真實存在,僅為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偽裝。此外,依被告所述,其並不具有特別專業之金融學識或經歷,即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幣商」,然依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於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並未採取任何認證或查核客戶身分及資金來源暨合法性之措施(他卷第48頁至第52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為何毫不在意;且依被告自承之買幣模式,其從事此買賣業務幾無成本,僅需操作電腦或行動電話操作,然觀諸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不僅價格公開透明,較不會有大幅溢價或交易滑價之狀況,買賣手續費也便宜,直接透過交易所線上交易及綁定帳戶扣款,交易較為安全、迅速,實難以想像有何場外交易之空間,亦無請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若系爭款項果係合法資金來源,詐欺集團大可請告訴人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並無另行委請其他所謂個人幣商交易,徒增支付予匯差或手續費成本之理,是被告所辯,已核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陳報有何曾與被詐欺集團詐騙之人交易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出有何與其他客戶就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聯繫對話紀錄。其雖提出電子錢包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45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然此部分錢包既無實名,已無從認定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況縱上開錢包確為被告所有,然依前開認定,被告亦有以個人錢包用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否則無法解釋為何被詐騙之人買幣前,被告竟可先自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收受同額虛擬貨幣。
3.再一般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或其他證明其品格素行之資料,固不適宜作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罪之證據,然倘該等犯罪記錄係為顯示、證明被告具有特定之犯罪模式、手段或具有一定犯罪動機或意圖,且該等特定犯罪模式或手段正係出現於本案中者,則提出該等犯罪記錄等品行證據之目的並非藉由上述不公平偏見以推論本案係被告所為,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但仍必須謹慎使用及推論。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判決,被告於112年間起,即多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被詐騙之人之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等事實,分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113年度訴字第5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第1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30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於112年間起,有慣習性與詐欺集團共謀利用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要求被詐騙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入指定錢包之行為模式及犯罪手法,被告前揭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以被告之前開犯罪習性及犯罪模式,推論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模式。而被告前開經判處罪刑案件之犯案手法,與被告與本案中加重詐欺取財之手法及態樣如出一轍,模式完全相同,可見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被告假借虛擬貨幣幣商,要求被詐騙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入指定錢包之固定犯案模式,被告辯以係個人幣商,僅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縱亦有少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處無罪之犯行,然該部分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676號撤銷發回更審,是此部分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4.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CVC客服經理Annie」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堪以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收取款項並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犯之取款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CVC客服經理Anni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轉交虛擬貨幣款項之不詳上游成員;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收取、轉交之虛擬貨幣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款車手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與「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收取、轉交贓款虛擬貨幣,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雨佳」、「CVC客服經理Annie」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數次交付款項後,由被告分數次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收取並轉交上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前往收取、傳遞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同意擔任取款車手之傳遞詐欺款項工作,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之金額、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詳後)、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影本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即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以虛擬貨幣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出處 性質 1 112年4月25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他卷第11頁 供邱賢璋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12年5月25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他卷第12頁 供邱賢璋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