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昀臻
- 選任辯護人
-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6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昀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復於113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應變更為「復接續於113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附件2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白淑貞」皆應更正為「白淑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昀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先後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以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CE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HOYABIT虛擬通貨交易平台、鏈科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XREX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等所申設虛擬通貨帳戶之登入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本案門號SIM予「嘉良」之人,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分次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金融卡(均含密碼)、本案門號SIM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64號)部分,因被告提供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門號予暱稱「嘉良」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金融卡(均含密碼)、手機門號SIM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SIM卡之情形,目前已與告訴人蘇莉莉、楊昆耀、張宏文調解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6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訴字1264號卷第335至339頁),及尚未與告訴人白淑眞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諭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1264號卷卷第17頁),然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正犯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較高,在未能彌補大部分於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刑之宣告即足生警惕,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1264號卷第48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
⒈附表各所示之告訴人尚未受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萬7341元,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後,該帳戶之餘額為41萬2172元,故告訴人匯款共留存38萬4831元(計算式:41萬2172元-2萬7341元=38萬4831元)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此有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自113年8月5日起至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60340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本院衡以上開帳戶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內之餘額38萬4831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存款餘額38萬4831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洗錢財產餘額38萬4831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自應就留存於上開帳戶之餘額宣告沒收之。
⒉至於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如匯款金額欄所載匯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86萬4000元,扣除上開未經提領之洗錢財物後,有147萬9,169元業經提領一空(計算式:186萬4000元-38萬4831元=147萬9,169元),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然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交付之財物 備註 1 蘇 莉 莉 (告 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莉莉誆稱:繳納一定金額保證獲利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出金云云,致蘇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致右揭帳戶。 於113年8月28日15時53分許,匯款轉帳86萬4000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昆耀(告 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楊昆耀誆稱:繳納一定金額穩賺不賠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之後即可出金云云,致楊昆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致右揭帳戶。 於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匯款轉帳20萬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宏文(告 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使用跳窗式廣告向張宏文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為標的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致右揭帳戶。 於113年8月29日15時28分許,匯款轉帳80萬元。 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白淑眞(告 訴) 【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起,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假冒健保局致電告訴人,謊稱健保卡被冒用,並要求調查金流及寄出金融卡,致白淑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寄出金融卡。 於113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共五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40號
被 告 楊昀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臻雖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或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
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前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26分許及113年8月18日16時37
分許,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以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CE虛擬通貨交易平台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HOYABIT虛擬通貨交
易平台、鏈科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XREX虛擬通貨交易平台
等所申設虛擬通貨帳戶之登入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下稱「嘉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於113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嘉良
」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MaiCoin等虛擬通貨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嘉良」之人,惟辯稱:伊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嘉良」,「嘉良」邀集伊投資虛擬通貨,並稱可以代為操作,只要提供上開帳戶,伊因此提供上開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耀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被告提供之與「嘉良」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記錄、遠東銀行帳戶、MaiCoin、ACE、Bitopro、HOYABIT、XREX虛擬通貨帳戶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蘇莉莉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遠東銀行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之帳戶 1 蘇莉莉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8月28日15時53分 86萬4,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楊昆耀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宏文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8月29日15時28分 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楊昀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昀臻能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3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其父楊衛倫(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嘉良」(下稱「嘉良」)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健保局人員及警察名義
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白淑貞,佯稱:白淑貞之健保卡遭冒
用領藥、錢遭盜領,可協助報案,惟需配合警方調查金流,
並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防白淑貞脫產云云,致白淑貞陷於
錯誤,將其所申辦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淡水
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
到店之方式寄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
個帳戶提款卡後,分次提領上開5個帳戶內之存款483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1,333萬9,030元。俟白淑貞經里長提醒,
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昀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衛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白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門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
㈥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㈦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假公文影本16張。
㈧告訴人名下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㈨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奇」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昀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玄股)以114年金訴字第12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於同一
時、地,提供上開門號予「嘉良」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