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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泰誠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賢璋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曾港棋(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係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於本院皆為否認犯罪答辯,故應認其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曾港棋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在臺中調查局的筆錄,他們要我照著他們說的話講,我在臺中法院開庭的時候有提出這個爭議,一審判決也說這是無證據能力,如果上開爭議與本案無關,就同意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108頁)。惟本案與其所稱另案證據無關,是其上開陳述,均無礙後述相關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證據之相關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6-108、111-113頁)或無異議,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理由,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邱賢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427元及洗錢財物泰達幣(同後述USDT)4萬6,067顆均沒收、追徵;且就曾港棋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犯罪所得3,658元及洗錢財物泰達幣9,146顆均沒收、追徵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除原判決理由欄標號五、㈣應更正為五、㈢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邱賢璋略以:伊純粹是買賣虛擬貨幣,本案無法排除伊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且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下稱幣流分析報告)不可信,伊有告知交易匯率、報價,由告訴人余建安(下稱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案件中,法官亦認金流無證據力,且本案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可認幣流分析報告無證據力等語。

㈡曾港棋略以:幣流分係報告無法直接證明伊有回水控制虛擬貨幣,伊亦不知告訴人如何遭詐欺,縱使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就伊所刊登廣告聯繫後買幣,也無法認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同意為之,縱有異常回水,但電子錢包中虛擬貨幣層層傳遞,亦難認與伊有關;虛擬貨幣買賣均係實名制、錄音錄影,伊倘為詐欺集團成員,何須誠實揭露個人資訊;本案幣流分析報告及報告人陳冠宇證述均不可信等語。

三、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敘明:依據不爭執而可認定之事實(告訴人受詐欺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2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告2人,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以及相關幣流轉出、詐欺集團須鞏固後續犯行及金流之情形,參諸本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所提出與「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且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2人之聯絡資訊,始向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參以被告2人均稱不認識對方,卻在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均取出樣式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情,足見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虛假之第三方,作為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被告2人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2人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2人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2人收取之理,因而認定被告2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四、㈠至㈢),並說明被告2人於原審之辯詞如何不可信,以及彼等其餘聲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㈣至㈥)等旨,皆已敘明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相關規定授權訂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原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義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書略)」。本案泰達幣,即係利用上開「技術面」,其「表彰面」掛勾美元同價值單位之虛擬通貨,「目的面」得以支付或投資,透過其穩定價格避免一般虛擬通貨價格波動之風險,亦屬於上開虛擬資產之下位概念。又其因上開技術面之特性,致使難以竄改,是以其鏈上交易的軌跡紀錄應屬客觀合理可信。據此參酌鑑定證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冠宇據以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亦可認定被告2人犯罪:

1.幣流分析報告略以:①本案使用TRM工具進行分析製圖,針對被告2人(幣流分析報告所指「被告2人」均包括上開原審同案吳姓被告,以下同)之錢包地址、各該目的地錢包地址、回流錢包地址、來源錢包地址之基本資訊(是否經TRM軟體標註為交易所託管錢包)、交易紀錄詳列、製圖;②本案USDT流向及來源,由被告2人錢包地址轉入報告所列「目的地錢包地址1」、「目的地錢包地址2」、「目的地錢包地址3」後,旋有同額或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直接轉入「來源錢包地址7」、「來源錢包地址8」或透過「回流錢包地址1」、「回流錢包地址2」將款項轉入「來源錢包地址7」之情形;③其他異常關聯處,包括被告2人(及同案吳姓被告)錢包地址與「目的地錢包地址1」、「目的地錢包地址2」、「目的地錢包地址3」間,尚於指定查詢期間分別存在2筆、10筆、2筆其他交易(如報告附件所載),而任何人於公有區塊鏈上進行交易,均需以該公有區塊鏈所指定之特定幣種支付燃料費(即手續費之概念),始能完成交易,而本次查詢單所示交易,其所使用之公有區塊鏈為TRON(又稱波場鏈),支付燃料費之幣種為TRX,查「目的地錢包地址1」、「目的地錢包地址2」、「目的地錢包地址3」於接收被告2人(及吳姓同案被告)轉入之USDT前,均自「來源錢包地址10」取得TRX幣,作為支付後續將款項轉入「來源錢包地址7」、「來源錢包地址8 」或「回流錢包地址1」所需燃料費之用(交易資訊如報告附件所載)等語明確(112偵33863卷179-201頁)。足見幣流分析報告已就本案泰達幣相關來源、去向,依其虛擬通貨、區塊鏈之特性及幣流情形記載且分析明確。

2.鑑定證人即幣流分析報告製作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⑴伊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資訊工程學系碩士畢業,專長為機器學習,曾在業界有8年軟體工程師經驗,現為電子資訊組檢察事務官;依據伊過去分析其他案件之經驗,包括分析結果異常或沒有異常之結論等語。

⑵另:①幣流分析報告,是利用臺灣高等檢察署配發的TRM LABS軟體進行分析,就檢察官指定之交易,針對金額相同、時間相近之關聯性,檢視這些錢包金額來源、所用USDT來源以及流向,依據其金額以及時間作為關聯性追蹤。②被告2人所使用的USDT以及TRX的來源,有一個共同點是在「來源錢包地址11」,當他們的USDT錢包來源都是「來源錢包地址11」的時候,他們的TRX來源也會同時是「來源錢包地址11」;當邱賢璋來源錢包地址為「10」的時候,他的USDT跟TRX來源錢包是「10」,這些目的地錢包地址,也就是3位被害人的錢包地址,他們所使用的這些TRX來源也同樣是來源錢包10;一般來講,如果幣商是純粹的、乾淨的與後面詐欺集團毫無關係的話,我們會認為不管是USDT來源或是使用的燃料費來源,應該都要相對獨立,所以我把這部分列為異常。③(幣流分析報告細項流向分析中112年4月25日,從邱賢璋錢包轉出1萬8461顆泰達幣到目的錢包1,目的錢包地址1是由告訴人提供他去入金的錢包,來源?)邱賢璋轉出的這1萬8,461顆泰達幣,是來自於同日10時57分許,從「來源錢包地址10」取得的;「來源錢包地址10」在4月25日10時57分許轉給邱賢璋錢包地址前,在同日8時53分許從「來源錢包地址7」,取得2 萬6713顆USDT,也就是足夠支付邱賢璋這筆錢的USDT,所以它的來源是來源錢包地址7;「目的地錢包地址1」於4月25日11時04分許,從邱賢璋錢包地址收受1萬8,461顆泰達幣後,旋於同日11時5分許將這1萬8,461顆泰達幣全額轉給「來源錢包地址7」 ,也就是剛剛邱賢璋錢包地址來源的再來源部分,就這樣又繞了一圈回到原來的錢包地址去了(本院按:即「來源錢包地址7」既轉出、又收回)。④邱賢璋錢包在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14分,轉了1萬5,337顆泰達幣到「目的錢包地址1」,來源是從同日10時20分許,自「來源錢包地址11」取得剛好足額1萬5,337顆USDT,也可以看到「來源錢包地址11」在5月8日(轉)1 萬5,337顆泰達幣(到)邱賢璋錢包地址前,同日9時19分許從「來源錢包地址8」取得5萬371顆USDT。⑤5月8日「目的地錢包地址1」,在11時14分許從邱賢璋錢包地址取得1萬5,337顆USDT後,旋於同日11時16分許,將同額1萬5,337顆USDT打至來源錢包地址7 ,也就是跟先前一次交易邱賢璋錢包USDT地址來源相同。來源錢包地址7,在4月25日18時50分取得自來源錢包地址8 ,收受了12萬顆USDT,所以這兩個錢包看起來也是有關連性的。⑤(邱賢璋第3筆,在6月9日11時03分時轉了1萬2,269顆泰達幣到「目的錢包地址1」,來源?)來源是同日10時許自「來源錢包地址11」取得同額1萬2,269顆USDT,(提示偵查卷分析報告第200頁)「來源錢包地址11」是從「來源錢包地址5」,在6月9日同日8時40分許取得9萬7,858顆USDT。(流向)可看到邱賢璋錢包地址將1萬2,269顆USDT於11時03分轉入後,他將這筆錢分為2 筆,總和是相同的,都是同日,1 筆是11時19分許,將2,705顆USDT轉入「來源錢包地址8」 ,於同日11時20分許將剩下的9,564顆USDT打入「回流錢包地址1」。「回流錢包地址1」在6月9日11時20分收受9,564顆USDT,與這筆錢與裡面的餘額混同後在同日15時05分許轉出了4 萬7,567顆USDT至流向「錢包地址1」 ,這筆錢又跟其他餘額混同到流向「錢包地址2」,這筆錢又流向「錢包地址3」。最後在6月9日轉入「回流錢包地址2」。

⑶曾港棋在112年6月4日17時50分許從「來源錢包地址11」取得同額9,146顆USDT,(提示偵查卷分析報告第200頁)6月4 日可以看到「來源錢包地址11」在同日17時49分許,從「來源錢包地址9」取得同額9,146顆USDT。(流向)「目的地錢包地址3」,可以看到6 月4日17時51分許收受曾港棋錢包地址內的錢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那筆款項應該與裡面的金額有些混同,所以打出去給「回流錢包地址1」,有稍微多一點是1萬8,293顆USDT。6月4日該筆交易可以看到「回流錢包地址1」在6月4日17時52分許,從「目的地錢包地址3」收受收受1萬8,293顆USDT後,隨即於同日19時18分許將5萬2,010顆USDT打入「來源錢包地址7」;「(所以又回到原來可能有關連性的錢包之一?)是」。

⑷邱賢璋錢包地址與曾港棋錢包地址,他們使用USDT及TRX 的來源都會是那些來源錢包地址7、8、10、11,這是他們共同的來源,之後這些款項進入目的地錢包地址後的流向,看起來不管透過幾個錢包,最終目的地都會是「來源錢包地址7」。

⑸回流錢包地址在分析異常上是重要的,我們認為一個交易如果其上游、下游完全獨立不相干的話,他們的金流不應該有交集,就算有交集也可能是針對該錢包偶爾幾筆交易有交集;(封閉迴路是詐欺集團操作?)依據我的經驗是蠻高的等語(上見本院卷218-224、227-230頁)。

3.綜上,依據鑑定證人陳冠宇證述其背景,已足見依其學識、技術及經驗,就其本案幣流分析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且非專以特定不利結果為分析。其並本於專業,依據鑑識軟體及方法,就幣流分析報告及內容為必要之證述,且就被告2人聲稱自己為「幣商」(而且是各自獨立、互不認識的幣商),卻在來源、目的錢包地址有若干交集處,幣流(包括燃料費)之時間、來源及去向均相當異常,並產生回流之封閉狀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錢包產生重要且必要之幣流等情,證述明確。可認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單純、各自獨立或不知情之場外交易,足以認定被告2人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而出面分擔虛擬貨幣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一環。

㈢又被告2人雖以:前開告訴人自願同意購賣泰達幣,且亦經告知匯率,可認並無詐欺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情節,既係告訴人以投資為名受詐欺後陷於錯誤,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擔任交易幣商身分之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以「儲值投資」,則告訴人既係陷於錯誤者,且基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本來就是本案整體詐欺犯罪的環節,因此就算告訴人已經受告知匯率或交易方式,也無礙本案證據或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曾港棋另以:虛擬貨幣賣買係實名制,倘為詐欺集團何須揭露至此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因交易所、幣流或金流各服務業者或銀行,因註冊或KYC(Know Your Customer)之需要,而需要有交易者之真實身分資料及相關查核,用戶以其真實身分註冊、使用服務或受查核,屬於常態,參以本案詐欺之情節,是「假幣商」而不是「假人」,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為實名制,仍不影響案情認定。是其前開辯詞,仍無足採。

㈤邱賢璋另質疑:不能排除是詐欺集團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在全台各地買幣賣幣,亦不能排除其與很多幣商買幣,因為他們在全台到處換錢,可能一個過一個,不知道過了幾手的幣商,然後最終再回到伊電子錢包,所以可能會有回流的問題,TRM LABS也無法證明百分之百準確,並提出相關「賣『幣』成洗錢共犯遭訴!纏訟半年獲無罪」之新聞報導截圖,免責聲明之資料作為證據等語。曾港棋且質疑:鑑定證人陳冠宇證詞均提及「有可能」、「可能」,足見無法認定犯罪等語(本院卷224-227、230、261-267頁)。惟按:

1.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而不能存在合理懷疑。然所謂「合理懷疑」,並非憑空臆測所生之懷疑,而係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根據具體個案之全部事證,綜合判斷其有無客觀上合乎理性之疑點。換言之,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能違背上開法則或個案切割證據之「不合理」懷疑,作為認定依據。

2.經查,鑑定證人陳冠宇就被告2人質疑,業已證述:本案分析軟體TRM LABS經與其他幣流紀錄比對,未曾發現錯誤,所謂百分之百準確的問題,「要看事情狀況,電腦科學的確有很多不是1就是0的事情,這種情況下就是會有百分之百,如果是要分析一項自然行為的話,當然就是有關統計學的問題,人類自然行為會是一個高斯曲線,在一個平均值下,往前往後分布的機率是均等的,這是科學的狀態,有無百分之百要看議題」等語(本院卷225-226、230頁)。據此,可見電腦科學因其二進制特性(1/0),而視議題有所謂百分之百的結論,但此僅係底層技術對於特定事項之描述,無法以此推翻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同時,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述,亦足見本案幣流分析(報告),是基於前開虛擬通貨技術面而開發,以技術面可信之幣流並人為研判,其客觀幣流紀錄並無可受「合理」懷疑之處;至於幣流分析報告之主觀判斷,則係鑑定證人之專業分析及解讀,並由法院綜合全般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仍係基於相當客觀之事證而為之,並非憑空得出結論。準此,被告2人上開所謂可能發生詐騙集團「巧合」運用之情狀,並非自然科學實證之知識結構或一般人客觀經驗,也不是推理、演繹之邏輯,亦非基於科學、經驗、論理、本案具體事證或本質相同之事證類型之疑問,僅係空泛質疑TRM LABS所記錄之金流、研判及「巧合」存在「不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2人前開主張,均無從作為有利認定。

3.邱賢璋提出新聞報導截圖部分,就只是「新聞截圖」,與本案存在共通處只有「賣幣」、「洗錢共犯遭訴」,但這些特徵都無法作為具體「證據」參考(否則所有賣幣的洗錢嫌疑人都應該判無罪),遑論截圖內根本不存在特定可比較之證據或具體案情,無從作為有利之認定。

4.至於邱賢璋所提出「免責聲明」相關內容,內容夾敘夾議並參雜截圖,排除其自行繕打部分之意見(檢察官已指出其所提文書未通過驗真,被告亦無其他釋明,該部分僅能認被告個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其提出「免責聲明」截圖僅記載簡體中文略以:「TRONSCAN作为波场生态的一款区块浏览器......关于通证的所有信息皆由通证所有者自行上传,TRONSCAN......不对通证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做任何担保,请注意甄别使用」(本院卷263頁,英文原文於本院卷264頁),其內容所述「瀏覽器」、「通證」及相關內容,顯然只是針對特定區塊鏈瀏覽器及其不擔保事項作出聲明,並非直指本案TRM LABS幣流分析軟體(或報告)之技術或方法問題,仍無從據以推翻上開幣流分析報告或鑑定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㈥邱賢璋再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無罪等資料,亦可認幣流分析不可信等語。惟查,該案件現仍在上訴當中,尚未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法院對於另案之意見,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再者,各別案件之證據、情節、檢察官舉證事項或法院對於個案之自由心證內容,均有不同,更無法逕予攀附援引。此外,「倘若」邱賢璋所述邏輯可以成立,則其亦有多起案件經不同法院判決有罪(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意謂本院即得援用其他法院判決之結論,逕自認定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明力,無庸具體檢視該證據或審視其餘證據,而逕自判決邱賢璋有罪,更足以顯示邱賢璋上開辯詞顯屬無稽。綜上,邱賢璋以另案判決無罪為據,仍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2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詳敘明白之事項反覆爭執,或對於前開已經明確之證據憑空質疑,均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四、原審論罪及競合亦無違誤:  原審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經新增、修正並公布施行,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後,認定被告2人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從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一般洗錢罪,且敘明彼等皆為共同正犯,競合部分以邱賢璋3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屬接續犯,且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五、㈠及㈡),均無不合。

五、原審未予減刑及量刑,同無違誤:

㈠被告2人於1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行為後,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彼等行為後,該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歷審皆否認犯罪,亦未曾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上開修正前後任何減刑要件,是原審對被告2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亦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邱賢璋有期徒刑2年8月、曾港棋有期徒刑2年,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各別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六、原審沒收、追徵亦無違誤:

㈠原審另略以:依據被告2人均陳稱其交易每顆泰達幣可獲得0.4元之報酬,具體計算,以邱賢璋於本案共交易泰達幣4萬6,067顆(計算式:1萬8,461顆+1萬5,337顆+1萬2,269顆=4萬6,067顆);曾港棋則交易9,146顆,得出邱賢璋之犯罪所得為1萬8,427元(計算式為:4萬6,067顆×0.4元=1萬8,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曾港棋之犯罪所得為3,658元(計算式為:9,146顆×0.4元=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等旨,已依據卷內事證具體說明理由,同無違誤。

㈡原審並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前開認定被告2人洗錢之事證,就邱賢璋洗錢標的泰達幣4萬6,067顆、曾港棋洗錢標的泰達幣9,146顆均宣告沒收、追徵,同無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曾港棋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
    錢財物泰達幣肆萬陸仟零陸拾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財物泰
    達幣玖仟壹佰肆拾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賢璋、曾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以「盛富幣商
    」名義、曾港棋以「幣盛商鋪」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貨幣
    幣商。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向余建
    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轉換為虛擬
    貨幣存入投資平台內之電子錢包等語,致余建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予附表「收款人」欄所示之人,與該欄所示之人簽訂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再由該欄所示之人將附表「泰達幣數量
    」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余建安之電子錢包
    地址,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收受並持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2人爭執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加密貨幣
    金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因本判決未
    引用前開證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一)告訴人余建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
      「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與被告2人簽訂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告2人,
      再由被告2人將附表「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余建安之電子錢包地址。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邱賢璋
      所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共5紙等證在卷,均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邱賢璋之辯解略為:其單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
      有LINE對話紀錄可供佐證,且電子錢包地址為告訴人主動
      提供,告訴人亦陳稱該電子錢包為告訴人所掌控,其無法
      得知告訴人是否遭受詐騙。另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均為其
      自己使用,與詐欺集團無關。再者私人幣商報價本即會高
      於市價,沒錢的生意不會有人要做等語。
(二)被告曾港棋之辯解略為:其與告訴人交易時,尚有詢問告
      訴人該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使用,並向告訴人說明詐騙宣
      導,其餘辯解同被告邱賢璋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衡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
      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
      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
      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
      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
      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
      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
      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
      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
      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
      重要之事。
(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與「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
      ,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完全並
      無法掌握該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被告2人之聯絡資訊,始向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
      情(見偵卷第59至6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選擇
      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
      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
      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
      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
      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
      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
      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2人
      進行交易。再參以被告2人雖均供承不認識對方,卻在與
      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均取出樣式相同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155頁),由此亦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
      詐欺集團利用虛假之第三方,作為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
      。被告2人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
      確指示、信賴被告2人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殊難想
      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轉由被告2人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鉅
      額款項交由被告2人收取之理。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
      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
      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
      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
      之犯罪模式。被告2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利用轉匯泰
      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
      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
      欺、洗錢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
      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
      部負責。
(四)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據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邱賢璋均
      事先向告訴人報價,甚至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9日之交
      易,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價(見偵卷第17至19頁
      、第25至26頁),亦即,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
      被決定,然虛擬貨幣價格衡情每日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
      ,如以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
      損失,被告邱賢璋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主觀
      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究竟為何,而意在取走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由此可見,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
      ,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完全不符,其所辯稱其為單純之
      個人幣商、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被告曾港棋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
      幣,為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幣商群組內找尋賣家,或交易
      過之其他賣家介紹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
      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82
      71、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及追加
      起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7127號),由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案列: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前
      案)。被告曾港棋於前案偵查中反而供稱其在112年4、5
      月找到飛機暱稱為「司馬懿」之陳建安,說會幫其在火幣
      打廣告,客人看到後會找其,由其擔任業務進行交易。交
      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是司馬懿進行操作,其也無法實際使
      用該錢包地址,其只負責現場收款、簽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誤。依此,被告曾港棋就其所擔任幣商虛擬貨幣之來源、
      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之瑕疵,是其所
      辯其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亦
      難認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被告2人雖均聲請本院調閱其於前案中所扣押之手機
      ,以證明其等2人均係從事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然
      基於上揭事證,已難認被告2人係所謂單純不知情之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其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必要。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2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
      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賢璋3次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
      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
      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自述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公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2人均陳稱其交易每顆泰達幣可獲得0.4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51頁),而依附表之記載,被告
      邱賢璋於本案共交易泰達幣4萬6,067顆(計算式為:1萬8
      ,461顆+1萬5,337顆+1萬2,269顆=4萬6,067顆),被告曾
      港棋則交易9146顆,依此計算被告邱賢璋之犯罪所得為1
      萬8,427元(計算式為:4萬6,067顆×0.4元=1萬84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曾港棋之犯罪所得為3,658元(
      計算式為:9,146顆×0.4元=3,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
      財物,分別為被告邱賢璋泰達幣4萬6067顆、被告曾港棋
      泰達幣9146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 泰達幣數量 (顆) 1 112年4月25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萬元 邱賢璋 1萬8461 2 112年5月8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邱賢璋 1萬5337 3 112年6月4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段0號 30萬元 曾港棋 9146 4 112年6月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邱賢璋 1萬2269 
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亦敘明共同正犯及競合關係,宣告被告2人均犯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均應沒收、追徵等旨
,皆已詳敘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0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