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流回流分析報告」做為證據,是被告主張幣流回流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5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叫「盛富幣商」,有在火幣平台放廣告,廣告內有我的LINE,本案是告訴人黃慧玲聯繫要向我購買價值20萬元之泰達幣,我們相約見面交易,我把6,134顆泰達幣轉到黃慧玲指定的錢包,她確認後把20萬現金交給我,我是合法交易泰達幣,沒有詐騙客人,也不認識詐欺集團,我否認犯行云云,並提出112年5月25日至6月7日買賣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含本案6134顆)之交易憑證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3至29、37至41頁)。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玲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y、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盛富幣商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宸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之同案被告宋士偉、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之證述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向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告王宸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王宸宏、被告遂將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掌控之虛擬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現金,可認被告係參與假扮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看到Jacky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加入投資教學LINE群組後,Jacky、客服經理向我教學如何申請帳號及下載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可使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可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客服經理會幫我約幣商,我再拿現金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提供之幣址,我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分別以20萬元向自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幣商王宸宏、「盛富幣商」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嗣投資軟體無法點閱,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且提出其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y及客服經理、「皇通誠信商家」(即王宸宏)、「盛富幣商」(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為證(偵卷第24-52、55、56頁頁),自堪採信。由上可知,王宸宏、被告均係詐欺集團指定交易之幣商,其等與告訴人交易時,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足認其等應係詐欺集團假扮幣商之成員。
2.告訴人上開遭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8日詐騙20萬元之事實,同案被告王宸宏被訴假扮幣商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業據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原審訴字卷第114、121頁),並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03頁)。告訴人既遭同一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先後向王宸宏、被告購買泰達幣,可徵王宸宏、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幣商向告訴人進行交易,而收取詐騙款項。
3.再觀諸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卷第56頁),與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卷第55頁),無論是文字內容、版面編排等均完全一致,倘被告係合法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契約豈有可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宸宏使用之契約版本完全相同?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確屬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佯稱係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㈢被告販賣泰達幣匯率、交易方式顯然與常理不符:
1.告訴人係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6,134顆泰達幣,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販賣之匯率約32.60515(20萬除以6,134),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2頁)及同年6月1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向告訴人報價及簽約匯率均為「32.6」。然而,經本院當庭上網查詢泰達幣於112年5月27至6月3日間之歷史匯率,係30.67至30.68,有Google財經網路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衡情,倘被告係正當幣商,出售泰達幣時當參考即時匯率報價,理應與當時匯率差距不大,何以其所報匯率較當時市場行情高出甚多?顯與常理有違。由此益徵被告並非真正幣商,而係假扮之幣商甚明。
2.又私人間虛擬貨幣買賣,一般而言,有私下約見面交易,亦有透過交易平台搓合交易。前者雙方可議價,但需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易生交易風險;後者公開價格透明且可比較,又有第三方保障(如資安措施、驗證,及買家匯款後,平台始交付賣家之虛擬貨幣),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須相約見面,並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交易安全且有保障。因此,除非是有特殊隱私需求(如金流難以追查),否則透過平台搓合交易者,數量遠多於私下見面交易,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然本件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與指定之幣商即被告私下見面進行交易,而非透過交易平台購買,其目的無非係讓告訴人誤以為確係購買虛擬貨幣,且可收取告訴人交付遭詐騙之現金,避免金流遭查緝,是被告並非真正幣商甚明。
3.又關於本案泰達幣被告係何時購買乙節,被告稱:我是當日(112年6月1日)上午9點30分左右買的,10時交易售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其錢包之進出明細(本院院二第27、39頁)顯示被告錢包於6月1日上午9時27分交易收入6134顆泰達幣,並於同日上午交易10時交易支出6134顆泰達幣等情相符。惟虛擬貨幣之買賣市場,供應者(如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匯率購入虛擬貨幣,待匯率上升後再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以賺取利差,且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幾乎綁定美金之「穩定幣」,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1頁),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然被告卻以「泰達幣」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並於112年6月1日當日9時27分許始購入要賣給告訴人之泰達幣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並非真正之幣商。
㈣被告所涉另案均係假冒幣商,由詐欺集團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1.被告另於112年2月起至5月間,另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進行詐騙,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向佯裝幣商之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被告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各判決書可稽(關於犯罪事實摘要、判決案號及結果等,詳如附表)。可知上開案件犯罪模式與本案如出一轍,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何以上開案件詐欺集團均指定被害人與被告進行交易?由此益徵被告本案僅係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2.被告另案被訴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如附件編號8),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同案被告即假扮幣商之宋士偉該案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亞宸介紹我加入的;我有將我的1支手機交給李亞宸,他說會交給集團的人,因為李亞宸說要做這個工作,手機要交1支給他們;被害人是聯絡我那支交出去的手機,集團的人與被害人聯絡後,集團的人會聯絡我去拿錢;這個集團除了洪維廷、李亞宸以外,還有邱賢璋及其他人;我與邱賢璋有一起跟集團的人見過面;邱賢璋也是李亞宸介紹加入這個集團的,其實我們3個人算是共同好友,都是打遊戲認識的;我的手機在集團的人那裡,他們跟我說要去哪邊收錢,收完錢,他們都會用飛機軟體(即Telegram),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誰,都是火車站、高鐵站廁所,我是放完錢離開後,他們會進來拿;我還沒有做的時候邱賢璋先做;每次收取款項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跟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幕後集團的人匯的;集團的人有教導我們,若被警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跟邱賢璋所使用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與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的人發給我1張,叫我自己去印,同時也有給邱賢璋,當下很多人要做這個工作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卷二第93-99頁)。
⑵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4、5年前認識宋士偉,在認識宋士偉前就已認識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時,我上面有1個詐欺的首腦,我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一開始我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收入,他跟我說他是買賣虛擬貨幣;比如說收100萬元的話,大概抽千分之4,也就是領4,000元;我是從112年4月間起開始幫首腦去收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首腦指示我去跟客戶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時,首腦說虛擬貨幣不能放在我身上,因為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首腦不讓我帶著我另外那支轉幣的手機,所以都是由首腦在幕後轉虛擬貨幣;首腦會先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提示給客戶確認;這個首腦的姓名是「洪維廷」;一開始我有嘗試問宋士偉要不要做這塊;宋士偉有交一次手機給我;我幫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一筆交易大概是賺百分之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交易時提供給客戶簽屬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首腦「洪維廷」提供給我的;「洪維廷」有教導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要向警方說我是個人幣商,背後沒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81-92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宋士偉、李亞宸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與宋士偉假扮幣商與被害人收款,其等與客戶交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並賺取抽成報酬,詐欺集團並教導若被警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幣商,而係佯裝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
3.至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改判無罪,被告並據以主張自己係合法幣商云云(本院卷第46、93至117頁)。惟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被告所涉該案時間係在本案之前,本院係以被告所涉多起詐欺取財案均採同一交易模式進行,進而推論被告應係佯裝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逕以另案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是該案二審判決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自己係合法幣商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6、81至83頁)。惟若僅觀察單一案件,或可能合理懷疑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偶一與詐欺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若綜合觀察被告所涉多案,及交易不合理之處,即可認被告確係假扮虛擬貨幣之幣商甚明,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及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所涉與本案犯罪模式相同之另案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答辯簡述 判決結果(宣告刑) 1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由李冠閮以LINE暱稱「巨祥商店」名義、邱賢璋以LINE暱稱「盛富幣商」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貨幣幣商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泰達幣之廣告訊息,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誘使莊雪惠點擊廣告後,向莊雪惠佯稱抽到股票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以虛擬貨幣交易股票價金等語,致莊雪惠陷於錯誤,而與李冠閮、邱賢璋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由渠等將泰達幣轉匯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內。 1.原審:是告訴人主動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的,告訴人說錢包是自己的,我確實有把泰達幣打到告訴人的錢包,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04頁) 2.本院: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實有把虛擬貨幣給客人,沒有詐騙;我的廣告被詐欺集團利用,與詐欺集團成員沒有犯意聯絡;瀏覽器Tronscan(下稱Tronscan)創辦人孫宇晨已出具免責聲明,不對網站內數據作保證,故依卷內幣流紀錄沒有證據力。(本院卷一第362頁)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卷一第203-216=217-229頁) 2.被告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61-378頁) 2 李冠閮(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賢璋(Line暱稱「盛富幣商」)分別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先後向被害人賴宥霖、告訴人高之怡、告訴人盧珮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入金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推薦之李冠閮、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李冠閮、邱賢璋即分別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交易,並收取款項。 1.原審: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給付給告訴人高之怡,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告,是告訴人主動加我LINE詢問賣幣,現場有向高之怡核對身份證,我就是賺取價差,不是詐欺、洗錢共犯。(本院卷一第118頁) 2.本院: ⑴被告:同上。 ⑵辯護人:單傳買賣虛擬貨幣,現以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然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詐欺不法益圖,無法排除被告係被詐欺集團利用,自不得以加重詐欺罪相繩。被告係合法交易,同難遽認被告知悉所為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邱賢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編號一、六)。(本院卷一第117-131頁) 2.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邱賢璋部分,除附表編號2之外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邱賢璋被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罪部分,均無罪。(本院卷一第103-116頁) 3.本院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3 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王健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行等語,並傳送邱賢璋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供王健華購買虛擬貨幣,致王健華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對應之6,153泰達幣匯入「CVC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王健華之電子錢包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邱賢璋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原審: 1.我是經營個人幣商,與詐欺、洗錢無關。 2.泰達幣都在社群上找幣商買,看哪個方便跟他買,不太可能有回流情形,他的幣怎麼來我不知道。 3.告訴人主動找我購買,交易時說錢包是自己的,警詢時說是詐欺集團的,如果詐欺集團那這個錢包在全球各地交易虛擬貨幣都有可能造成回流。 4.幣流分析是民間網頁下載,且為國外網站,只能當參考,在臺灣無相關認證,網頁串半人、官方網站都沒有發布免責聲明,不對網頁所有內容、數據真實性、有效性做任何擔保。 5.我有給告訴人泰達幣,不構成詐欺,我也沒有騙告訴人 (本院卷一第196頁)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一第195-202頁) 2.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49、2070號審理中。 4 邱賢璋、曾港棋、王彥博、薛博宏、許威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邱賢璋等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邱賢璋使用「盛富」幣商名義(詳見判決犯罪事實欄,不予贅述),其等犯罪手法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賢璋所使用之「盛富」幣商,並要求被害人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上開人等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邱賢璋等人之上手則分別與被害人議定交易時地、價額,由邱賢璋等人出面以面交(現金交易)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方式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再由上手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被害人均無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上開詐欺集團則會提供邱賢璋等人交易所需之泰達幣及TRX,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對被害人仇海珍、仇海玲、張瀚巍等人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介紹邱賢璋使用之「盛富」幣商,至渠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6月2日、6月7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7日與邱賢璋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現金。 1.原審: ⑴卷內字OKLINK等網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頁) ⑵上開交易紀錄來源不明,不知真實性等。(本院卷一第44頁) ⑶我是虛擬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是被害人自己看到廣告跟我交易,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害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7頁) ⑷辯護人:虛擬貨幣沒有從被害人的錢包回留給被告,縱使有回水被告也不知情,且交易是用的電子錢包是被害人提供給被告,不排除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串供要向被告詐騙虛擬貨幣。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串通。(本院卷一第47頁) 2.本院臺中分院: ⑴卷內字OKLINK等網站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0頁) ⑵我們只是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在網路上張貼火幣廣告,是被害人自己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跟我們交易虛擬貨幣,我們在交易前還會跟被害人確認,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被害人都有收到泰達幣,都有給買家交易明細,我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跟他們勾結;我等為善意幣商,只是單純在火幣刊登廣告,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買賺取價差,是被害人自行選擇與我等交易,與詐欺無關。(本院卷一第332、336頁)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刑事判決:⑴仇海珍部分: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仇海玲部分:邱賢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卷一第39-81=151-193頁) 2.原審判決後,被告邱賢璋不服上訴至本院臺中分院,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13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25-360頁) 3.本院臺中分院判決後,被告不服在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5 邱賢璋為於民國112年4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陳慧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前已向徐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供徐建榮聯絡購買,致徐建榮陷於錯誤,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麥當勞-板橋遠百店」,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30萬給自稱「盛富幣商」之邱賢璋,嗣邱賢璋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我是幣商,本案行為係合法交易虛擬貨幣,我有把虛擬貨幣交給告訴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本院卷一第232頁)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卷一第231-241頁) 2.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後,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審理中。 6 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盛富幣商」)、許威銘分別將自己的虛擬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均供匯入不明來源之虛擬貨幣,並依對方指示代為交易即向他人收取現金,再將對方匯入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內,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邱賢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高建宏」向黃昆輝佯稱以CV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推薦其並給予電子錢包地址,要求其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電子錢包云云,致黃昆輝陷於錯誤,「高建宏」並推薦向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邱賢璋等人即依指示與黃昆輝進行交易,將相應之泰達幣存入「高建宏」提供予黃昆輝之前開電子錢包地址內並收取現金,而分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在火幣平台投放廣告,內有LINE帳號,客人看到就會詢問有沒有賣幣,他會說是在火幣平台上看到,我們就會確認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到現場會核對身份並詢問買幣用途,點完現金會先交給被人,等泰達幣轉給被害人後才會收取現金。我自112年5月間至6月間從事幣商工作,當時存款約300多萬元是我開始工作的存款,都放在家裡不是存放在金融機構,我共轉出93筆,詐欺集團應該不會拿幾十萬、幾百萬給車手,風險太大。販賣虛擬貨幣也沒有人在賣時價,一定都會比較貴,另依照我消費狀況,我是有能力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先前在BINX交易所完成虛擬貨幣槓桿合約虧損40萬元。(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邱賢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卷一第133-149頁) 2.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30號審理中。 7 邱賢璋、曾港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曾港棋以「幣盛商鋪」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貨幣幣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投資客服經理李飛」向余建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投資平台內之電子錢包等語,致余建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收款人」欄所示之人,與該欄所示之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再由該欄所示之人將附表「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余建安之電子錢包地址,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收受並持有特定犯罪所得。 1.原審: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LINE對話紀錄,且電子錢包是告訴人主動提供,告訴人稱錢包為其掌控,其不知告訴是否遭受詐騙。私人幣商報價本即會高於市價,沒錢的生意不會有人要做。(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本院: ⑴我純粹是買賣虛擬貨幣,本案無法排除我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且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下稱幣流分析報告)不可信,我有告知交易匯率、報價,由告訴人余建安(下稱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我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案件中(即本附表編號4),法官亦認金流無證據力,且本案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可認幣流分析報告無證據力。(本院卷一第380頁) ⑵不能排除是詐欺集團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在全台各地買幣賣幣,亦不能排除其與很多幣商買,所以可能會有回流的問題,提出新聞截圖。(本院卷一第387頁)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卷一第243-252頁) 2.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79-401頁) 8 宋士偉、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未據起訴)、「洪維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士偉、邱賢璋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交易時之泰達幣匯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陳美景,致陳美景陷於錯誤,而與邱賢璋即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112年6月13日、6月20日、6月29日向陳美景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73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我是幣商,陳美景看到我在火幣平台刊登的廣告,才與我聯繫見面購買泰達幣,我也有把泰達幣轉入陳美景提供的電子錢包。(本院卷一第88頁)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一第83-101頁) 2.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審理中。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邱賢璋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王宸宏、宋士
偉、李亞宸(已更名李冠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佯裝幣商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賺錢,且可以儲值方式投資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幣商的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
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於假投資平台,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待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交易虛擬貨幣
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即由詐欺集團派擔任幣商之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取信被害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邱賢璋與王宸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慧玲
於112年4月間,閱覽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
等人向黃慧玲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
,可使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
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黃慧
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與由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幣商「
盛富幣商」聯絡,並約定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
SDT(即泰達幣)儲值,邱賢璋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
月1日10時24分許,在上址,佯裝幣商與黃慧玲交易虛擬貨
幣,並向黃慧玲收取2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嗣
黃慧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邱賢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幣商身分向告訴人黃慧玲交
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在火幣平台放廣告,廣告內有
我的LINE,我是用我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出售予客人賺差價,
我與客人交易時會確認是她個人使用的錢包,並將泰達幣轉到客
人指定的錢包,我是合法交易泰達幣,沒有詐騙客人,也不認識
詐欺集團,不可能跟詐欺集團勾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成員Jacky
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
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Jacky、客服經理向告訴
人佯稱下載所提供之股票交易軟體「CVC」APP後,可使用該
投資平台投資賺錢,該投資平台儲值方式分現金轉帳至指定
帳戶儲值及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儲值,客服經理會幫告訴
人約幣商,告訴人再拿現金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幣商將
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提供之幣址,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均以20萬元向自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幣商王宸宏、自
稱「盛富幣商」之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客服經理指
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
教、客服經理及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52頁)及所
拍攝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騙而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行騙而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錢包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行騙,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為王宸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王宸宏於本院已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21頁
),足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
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王宸宏於112年4月28日,
假扮幣商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將USDT匯至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錢包以取信告訴人無疑。告訴人既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
騙,詐欺集團自不可能於112年6月1日要向告訴人收款時,
找非其詐欺集團成員之真正幣商向告訴人收取。
⒉又由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王宸
宏假裝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
係告知告訴人:「我會給您一個LINE的ID,這是USDT(美金)
承兌人員,您添加他之後,您就可以告訴他您是需要兌換20
萬台幣的USDT(美金)貨幣」、「....我現在傳送兌換USDT(
美金)的工作人員聯絡方式給您,您就可以預約時間和地點
了」、「這是工作人員的LINEID:Z0000000000」(見偵卷
第40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6日告知告訴人:「有時間是可以安排的」,(告訴
人:「好喔!那請你先約一下,我在像上次一樣,跟幣商約
交易時間」)、「對,和幣商的溝通流程您都知道吧」、「
Z0000000000」、(告訴人:「再給我一次,對話模版好嗎
?」)、「你:您好,我要辦理購買USTD(美金)貨幣 對
方:你好,請問要買幣嗎 你:是的 對方:你是在哪裡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資訊呢? 你:火幣 對方:好的,我今天
的幣價格32.8(這個價格是假設,以實際為準),請問你多
少金額要買幣 你:現金20萬元 對方:現金20萬元,進入
幣價32.8可以兌換***顆USDT,你OK嗎? 你:可以,謝謝
你 對方:你在那個地區,把地址給我,我過去替你服務
你:把你見面的地址時間給到對方,確定見面時間(見偵卷
第43-44頁)。足證與告訴人交易幣商之聯絡方式,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稱幣商為「工作成員」
、「承兌人員」,且可幫告訴人與幣商約交易時間;而在告
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與幣商之對話模版與被告對話時
,被告亦係依該模版詢問告訴人,有告訴人與盛富幣商之對
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52頁)。倘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為
何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時,會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對
話模版詢問告訴人。再比對同案被告王宸宏以幣商身分與告
訴人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頁),亦與被告以幣商身分與
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相同;甚至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宸宏簽訂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無論是文字內容、段落、行距、編排均一模一樣,可見係同
一文件重複列印或列印自同一文件檔案,益證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宸宏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故使用相同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幣商對話模版無訛。
⒊被告另案與同案相同,亦做幣商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詐欺等案件,同案被告宋士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12年5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李亞宸介紹我加入的,這個集團與台中
地方法院判決的那個集團是同一個集團;我與李亞宸及本案
詐欺集團的人有一起見面,見面的時候,我有將我的1支手
機交給李亞宸,李亞宸說他會交給集團的人,因為李亞宸說
要做這個工作,手機要交1支給他們;被害人是聯絡我那支
交出去的手機,集團的人與被害人聯絡後,集團的人會聯絡
我去拿錢;這個集團除了洪維廷、李亞宸以外,還有邱賢璋
及其他人,因為出去見面的時候就很多人,可能有7、8個;
我與邱賢璋有一起跟集團的人見過面;邱賢璋也是李亞宸介
紹加入這個集團的,其實我們3個人算是共同好友,都是打
遊戲認識的;我與邱賢璋、李亞宸跟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說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的手機在集團的人那裡,他
跟我說要去哪邊收錢,收完錢,他都會用飛機軟體(即Tele
gram),告訴我要去哪裡找誰;我還沒有做的時候邱賢璋先
做;每次收取款項的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的百分之0.4;
跟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幕後集團的人匯的,
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怎樣做;集團的人有教導我們,若被警
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我跟邱賢
璋所使用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與集團的人見面時,集團
的人發給我1張,叫我自己去印,同時也有給邱賢璋,當下
很多人要做這個工作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00號卷二第93-99頁);證人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該
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在4、5年前認識宋士偉,在認識宋士偉
前就已認識邱賢璋;我從事虛擬貨幣時,我上面有1個詐欺
的首腦,我都有承認自己的犯行;一開始我是在臉書社團上
找工作,對方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收入,他跟我說他是買
賣虛擬貨幣;比如說收100萬元的話,大概抽千分之4,也就
是領4000元;我是從112年4月間起開始幫首腦去收買賣虛擬
貨幣的款項;首腦指示我去跟客戶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時
,首腦說虛擬貨幣不能放在我身上,因為我只是幫他跑腿而
已,首腦不讓我帶著我另外那支轉幣的手機,所以都是由首
腦在幕後轉虛擬貨幣;首腦會先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再
提示給客戶確認;這個首腦的姓名是「洪維廷」;一開始我
有嘗試問宋士偉要不要做這塊;宋士偉有交一次手機給我,
那次我有沒有幫他打幣我忘了;我幫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
一筆交易大概是賺百分之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交
易時提供給客戶簽屬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首腦「洪維
廷」提供給我的;「洪維廷」有教導我,如果被警方查獲時
怎麼在警局做筆錄,基本上告訴我要向警方說我是個人幣商
等語(見同上卷第81-92頁)。觀之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59-77頁),可知該案詐欺集團亦係以事實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被害人收
款,而被告與宋士偉亦係向同一被害人陳美景收款,且宋士
偉於該案已認罪,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而李亞宸於該案亦
明確證稱其係依詐欺集團首腦指示假扮幣商向被害人收款。
⒋復酌以被告於另案做幣商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法院開羈押庭時供稱:我從事幣商
,客戶給我錢後,我從自己電子錢包轉虛擬貨幣給客人的電
子錢包,有時候自己操作,有時候請我朋友李亞宸幫忙操作
,我認識他3、4年了,是打傳說對決遊戲認識的,我很信任
他,我之所以請他幫我交易,因為我怕打幣的時候被搶手機
,原則上我都是請他幫我打幣,除非我聯絡不上他或他沒空
,我才自己打幣等語(見臺中地院112聲羈467號卷第28頁)
。既然李亞宸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配合首腦假扮幣商,向
客人收款,則被告自承擔任幣商時亦找李亞宸幫忙,可見被
告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始會找李亞宸幫忙。
⒌而被告已有多件做幣商遭起訴之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高
達73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
號案件中出售之虛擬貨幣價值亦高達數百萬元,各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可參,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上開數百萬元存
款之證據,亦無法提供其曾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出售
與本案或他案被害人之證據,益證其所述不可採。
⒍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提出手機,主張其可操作本案電子錢包云
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稱:因所使用之手機遭扣
案,無註記詞可登入該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63頁),迨於113年8月27日始改稱:之前因整理家
裡有找到註記電子錢包的資料,現已可操作該電子錢包(見
本院訴緝卷第96-9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手機
中電子錢包所使用之app內容,顯示該電子錢包內僅有0.012
371USDT,有該APP畫面首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
98、119頁),只能證明被告斯時可操作一幾無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難以證明該電子錢包始終為被告所操控,非詐欺
集團所掌控。
㈢綜上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y、助教、客服經理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之假幣商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係洗錢之財物,被告供稱均
係其取得(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頁),故宣告沒收無過苛
情形,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