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閮(原名:李亞宸)
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30號、第62686號、第7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閮共同犯洗錢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邱賢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冠閮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邱賢璋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賢璋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如附表編號一、六)。
事實
一、李冠閮(Line暱稱「巨祥商店」)、邱賢璋(Line暱稱「盛富幣商」)分別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不詳之人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欺時間、方法如附表),並推薦附表所示之人向李冠閮、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李冠閮、邱賢璋即分別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交易,並收取款項(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內容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盧珮華、高之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之後,被告李冠閮自白犯行,被告邱賢璋則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給付告訴人高之怡,我也有在虛擬貨幣平台投放廣告,是告訴人高之怡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有沒有賣幣,到現場我也有向告訴人高之怡核對身分證,我就只是賺取價差而已,不是詐欺、洗錢的共犯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詐欺時間、方法如附表),並推薦附表所示之人向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61530卷第16頁正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偵62686卷第4頁至第5頁;偵74378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61530卷第26頁至第63頁;偵62686卷第17頁至第27頁背面;偵74378卷第27頁至第35頁)。
2.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分別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與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交易,並收取款項(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內容如附表)的事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61530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4頁;偵62686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5頁背面;偵74378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3頁)。
3.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虛擬貨幣買賣只是不詳之人與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製造出來的假象,實際上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依不詳之人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
1.被告李冠閮於審理供稱:我的上游叫做「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不知道給付給附表所示之人的虛擬貨幣是什麼時候進到我的電子錢包,全部都是「小威」在操作,我也沒有購入任何虛擬貨幣,都是「小威」買的,但我不知道「小威」是跟誰買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明確坦承自己並不是真的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實際上就是按照不詳之人的指示,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
2.按照對話紀錄呈現的結果,被告邱賢璋都是事先向告訴人高之怡報價(偵62686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背面),112年5月16日的那一次(即附表編號4),甚至是前一天晚上就已經完成報價,也就是說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提早被固定下來,但是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果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的話,很可能會因為價格波動而受到損失,被告邱賢璋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於取走告訴人高之怡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
3.又被告邱賢璋於112年5月3日19時35分交付給告訴人高之怡的虛擬貨幣(再立刻轉入詐欺告訴人高之怡之人指定的電子錢包),與被告李冠閮於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交付給告訴人高之怡的虛擬貨幣(同樣再立刻轉入詐欺告訴人高之怡之人指定的電子錢包),兩者的來源竟然相同,有電子錢包流向分析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也就是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背後應該是相同的一個人在操作虛擬貨幣的流動,既然被告李冠閮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只是依據不詳之人的指示所製造出來的假象,那麼被告邱賢璋所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極可能也是該人與被告邱賢璋共同塑造而成的幌子。
4.再加上被告邱賢璋於112年4、5月間的工作是免洗餐具的業務和送貨司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存款大概100多萬元(本院卷第43頁),而依據被告邱賢璋所屬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卻在大約3個月左右的期間,完成562次的虛擬貨幣交易(本院卷第65頁),在被告只有100多萬元存款的情況下,很難達到這樣的交易次數及規模,尤其被告邱賢璋光是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就要準備至少60萬元的本金(即附表編號3),不然無法事先購買、預訂客人所需要的虛擬貨幣,以被告邱賢璋的經濟能力,肯定沒有辦法真的從事高達562次的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邱賢璋應該很清楚買賣虛擬貨幣只是形式上的名義,真正的目的是按照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高之怡收取金錢。
(三)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可以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
1.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捨此不為,反而委託他人收取、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況且近年來詐騙集團指示成員利用「虛擬貨幣」名義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回繳,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2.112年4月至6月之間,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的時候,都是成年男子,並且具有高職畢業或是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卷內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3.既然被告李冠閮、邱賢璋都知道所謂的虛擬貨幣買賣只有形式意義,那麼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不詳之人指示自己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款,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否則不詳之人自己出面收款,或是使用銀行匯款功能取得款項,其實更加便利,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佯裝成虛擬貨幣的買賣,還要與附表所示之人簽署虛擬貨幣的買賣契約書。
(四)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又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以後,不太可能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應該無法將拿到的款項自己處分、消費完畢,因此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取得款項後,是將該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4.既然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已經預見不詳之人的指示與詐欺犯罪存在高度關聯,卻還是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續也讓不詳之人可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隱身於幕後,不必被警方查緝,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於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被不詳之人詐騙以及洗錢結果的發生,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的,主觀上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不採信被告邱賢璋辯解的理由:
1.依據虛擬貨幣的移動紀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邱賢璋在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交易以前,預計要給付的虛擬貨幣,才一次整筆地進入被告邱賢璋的虛擬貨幣錢包,與一般幣商分批逢低買進後,再以高價賣出,賺取價差的情況明顯不符。
2.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邱賢璋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只是幌子,即便卷內存在買賣契約書、確實與告訴人高之怡進行實名認證,或是交易的電子錢包為被告邱賢璋本人所有,都只是建構虛擬貨幣交易的形式外觀而已,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的判斷。
3.再加上如果被告邱賢璋真的是合法的個人幣商的話,都知道賣幣的時候要簽署契約書,那麼買幣的時候也應該要有契約書才對,可是被告邱賢璋卻從來沒有提出買幣的書面紀錄或金流證明,甚至表示對方不願意簽署書面契約(本院卷第43頁),實在無法認為被告邱賢璋主張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辯詞可以採信。
(六)被告李冠閮於審理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符【即上述第(一)點至第(四)點】,應屬可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八)至於被告邱賢璋向法院聲請調閱買進虛擬貨幣的監視器畫面部分(本院卷第43頁),因為被告邱賢璋並未具體指明交易的時間、地點,法院無法進行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分別」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收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但應該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李冠閮、邱賢璋雖然是很熟的朋友,又使用相同文字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61530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可是:
1.被告李冠閮於審理供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對一個人,我是和被告邱賢璋認識,但工作上沒有任何往來,我只有和被告邱賢璋說可以從網路上下載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5頁)。
2.又告訴人高之怡會與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聯繫,也是詐騙告訴人高之怡的人各別將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聯絡方式交付給告訴人高之怡(偵62686卷第18頁、第22頁),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與告訴人高之怡的互動過程中,並未提及其他幣商的事情,即便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交付給告訴人高之怡的虛擬貨幣發生來源相同的情況,也無法排除不詳之人是各別指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向告訴人高之怡收取款項的可能性,只是不詳之人都是使用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操作虛擬貨幣的流動而已。
3.再加上依據卷內現存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冠閮、邱賢璋間存在任何犯意聯絡,或是客觀的分工行為,本案向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收取款項的人只有被告李冠閮,被告邱賢璋是否參與其中,不無疑問,因此難以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雖然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於警詢、偵查、審理供稱將販賣虛擬貨幣的廣告張貼於「火幣」網站(偵61530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偵74378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附表所示之人在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是看到廣告訊息才與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接觸(偵61530卷第6頁;偵74378卷第49頁;偵62686卷第29頁背面、第35頁),可是:
1.張貼廣告一事並沒有對應的書面證據能夠佐證。
2.又告訴人盧珮華於警詢證稱:對方表示要介紹信譽高的幣商人員給我等語(偵61530卷第21頁);詐騙告訴人高之怡的人要求告訴人高之怡必須向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表示是在「火幣」網站看到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偵62686卷第18頁);被害人賴宥霖也是按照不詳之人指示回覆被告李冠閮的問題(偵74378卷第35頁),可以認為附表所示之人並不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瀏覽的網路上獲得交易虛擬貨幣的資訊,即便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確實張貼過廣告,該廣告也與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無關,無法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及施行詐術手段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
(一)被告邱賢璋3次向告訴人高之怡收款的客觀行為(即附表編號3至5),都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按照指示,替不詳之人出面向附表所示之人收款,再回繳給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冠閮的處罰:
(一)被告李冠閮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李冠閮(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進行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二)被告李冠閮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李冠閮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邱賢璋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邱賢璋最有利的考量,被告李冠閮則最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量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沒有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李冠閮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以農為業,日薪約2,000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爺爺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賢璋則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外送,月薪約6至8萬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沒有證據顯示整個計畫中,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獲得的報酬多寡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害人受損害的程度,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金給付情況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被告李冠閮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被告李冠閮還有其他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或審理當中,為保障被告李冠閮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被告李冠閮於審理供稱:每10萬元拿到4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邱賢璋於審理供稱:每10萬元可以獲得700元至800元的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以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報酬認定基礎分別是收取款項的0.4%和0.7%(最有利於被告邱賢璋的計算方式),因此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的報酬即如附表所示。
(二)又被告李冠閮分別與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以3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金額都超過被告李冠閮向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收取款項所獲得的報酬,其中被害人賴宥霖的部分已經清償完畢,而告訴人盧珮華的部分是分期給付,被告李冠閮日後如果沒有履行的話,告訴人盧珮華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被告李冠閮向告訴人盧珮華、被害人賴宥霖收取款項所獲得的報酬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冠閮獲得的報酬1,200元(即附表編號2),及被告邱賢璋獲得的報酬7,000元(即附表編號3至5的總和),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為朋友關係,就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冠閮於附表編號3至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1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的理由,就如「論罪科刑與沒收」欄中第三點「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所述,難以要求被告李冠閮、邱賢璋對彼此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責,又本案確實無法認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的方法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進行,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缺乏證據,應該判決被告李冠閮、邱賢璋為無罪。
四、結論:被告李冠閮於附表編號3至5部分,及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2部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具有「接續犯」的一罪關係(目的相同、被害人同一),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1、6部分所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則應於判決主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台幣) 交易內容 主文 1 盧珮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1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婷」結識盧珮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盧珮華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5月30日18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16顆USDT ⑴李冠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邱賢璋無罪。 2 高之怡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黃雅莉」結識高之怡,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高之怡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30萬元 【報酬:1,200元】 9,188顆USDT ⑴李冠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邱賢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賢璋 112年5月3日19時35分 60萬元 【報酬:4,200元】 1萬8,404顆USDT 4 邱賢璋 112年5月16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53顆USDT 5 邱賢璋 112年6月1日14時1分 20萬元 【報酬:1,400元】 6,134顆USDT 6 賴宥霖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阮幕驊」、「陳曉芸」結識賴宥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但要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虛擬貨幣。 李冠閮 112年4月18日17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 20萬元 【報酬:800元】 6,125顆USDT ⑴李冠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邱賢璋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