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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許辰舟林柏泓

上訴人
邱賢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鑑定人陳冠宇就其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所為之具結陳述,認定上訴人邱賢璋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兼論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分析報告係陳冠宇以內部工具TRM產出,然其於證述時表示TRM數據來源不明,無法保證來源正確,且其分析之資料與Tronscan等公網對照係自行操作,無第三方驗證,況陳冠宇亦稱無法證明分析內容之錢包是否由伊控制、資金流動是否與犯罪相關,故分析報告引用金流資料未經鑑定,無法確保準確性及完整性,顯然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信該無證據能力之分析報告並作為認定伊犯罪之主要依據,顯為法律適用錯誤。

㈡原判決除分析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而該報告僅有初步參考價值,並無補強,亦未查明資料真實性,顯不符補強證據法則之要求。另所謂虛擬貨幣轉帳記錄,亦無非係伊根據客戶指定地址轉幣之交易,並非洗錢行為。

㈢陳冠宇之證述係無關本案之意見表述,且其數度表示不確定數據是否百分之百正確、資料來源非其決定、其內部也只是對照Tronscan有無類似等語,其證述不可採信。原判決為評價陳冠宇之證述,僅引用其報告圖表即為有罪推論,顯屬理由不備。

㈣伊與被害人或他案被告所持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於網路論壇、搜尋平台或幣商討論區下載所得,並非自行設計、撰寫。原判決僅因文件雷同,即認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犯關係,實為類比過當,與證據裁判、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相抵觸。

三、鑑定與鑑定證人均為法定證據方法;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而鑑定證人則係指依特別專門知識而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使其陳述唯有具備專門知識始能察覺或得知之過往事實。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冠宇所製作之分析報告,雖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委由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教育而就加密貨幣之金流分析等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人製作,然因製作該報告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關資訊之揭露,亦未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具結,自難認該分析報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所謂鑑定報告,衡其性質應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原判決已敘明該分析報告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核無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旨,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分析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冠宇在原審作證所為之證言,均係依憑其專業知識或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同時針對當事人、法院就上開分析報告之疑義為說明,並無其親身見聞過往事實之陳述,自屬鑑定人,而非鑑定證人。原判決雖誤載陳冠宇為鑑定證人,惟無礙其於本案為鑑定人之身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余建安之指述、鑑定人陳冠宇之證述,佐以卷內上訴人提出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所使用之USDT以及TRX的來源,與目的地錢包地址使用之TRX來源相同,且本件虛擬貨幣不管透過幾個電子錢包,最終進入目的地錢包地址亦係相同;上訴人與共犯曾港棋(經原審判刑確定)聲稱自己為各自獨立、互不認識之幣商,卻在來源、目的錢包地址有若干交集處,幣流(包括燃料費)之時間、來源及去向均相當異常,並產生回流之封閉狀態,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錢包產生重要且必要之幣流,可認上訴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出面分擔虛擬貨幣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一環,因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是自願同意購買USDT,伊僅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電子錢包係告訴人掌握及提供、伊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截圖、「免責聲明」、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1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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