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士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9號、114年度偵字第773號、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士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士宏知悉暱稱「農夫山水」、「包你發」、「自來水」及「小默」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甲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魏士宏參與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與「農夫山水」、「包你發」、「自來水」及「小默」與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無證據證明魏士宏知悉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及6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得手各該金額後,再由「農夫山水」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款時間駕車搭載魏士宏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款地點,由魏士宏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款金額後,隨即交付「農夫山水」層轉其他成員收受。
㈢魏士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林立勳與劉經鴻(起訴意旨誤繕為劉金鴻)與其餘成員(下稱乙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後,魏士宏再自林立勳處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依林立勳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提款金額後,隨即將款項交付林立勳及劉經鴻層轉其他成員收受。
二、程序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魏士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366卷第2頁至第7頁、警009卷第2頁至第7頁、警217卷第2頁至第6頁、偵159卷第31頁至33頁、偵773卷第39頁至43頁、本院卷第80頁)。
㈡告訴人沈紫萱(警009卷第8頁至第9頁)、陳東昇(警009卷第10頁至第11頁)、張祐誠(警366卷第8頁)、VO THI HAN(警366卷第15頁至第17頁)、劉珍妗(警366卷第23頁至第24頁)、林湘芸(警366卷第29頁)、莊茜雯(警217卷第7頁至第8頁)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9卷第25頁至第31頁)、沈紫萱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009卷第32頁至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9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陳東昇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009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6卷第9頁至第11頁)、張祐誠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366卷第12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66卷第18頁至第20頁)、VO THI HAN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Gmail信箱通信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66卷第21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66卷第25頁至第27頁)、劉珍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366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66卷第30頁至第32頁)、林湘芸之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6卷第33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7卷第9頁至第13頁)、莊茜雯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217卷第14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009卷第14頁、第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09卷第14頁、第1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217卷第15頁至第1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㈤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警009卷第17頁至第22頁)、統一超商竹崎錚好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66卷第41頁至第42頁)、統一超商竹崎新竹崎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66卷第43頁至第45頁)、全家超商竹崎中山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66卷第46頁至第49頁)、統一超商灣橋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警217卷第17頁至第21頁)、車手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報表(警009卷第49頁)、作案車輛照片(警366卷第5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6、11291號等起訴書(偵773卷第19頁至第2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加入甲詐騙集團後如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所參與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和「農夫山水」、「包你發」、「自來水」及「小默」及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和林立勳及劉經鴻與乙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甲、乙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甲、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莊茜雯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散工,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沈紫萱與林湘芸之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本案分別擔任甲、乙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陳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沈紫萱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沈紫萱瀏覽後向其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①113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 ②113年9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東昇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陳東昇瀏覽後向其佯稱「看屋需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國泰帳戶。 ①113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②113年9月22日下午5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5000元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埔雙興店。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湘芸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刊登報明牌廣告吸引林湘芸,並向林湘芸佯稱「加入錢盈539娛樂城網站會員並儲值後可簽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5000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37分、37分、39分、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④900元 自動櫃員機機臺編號000-00000000號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祐誠 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祐誠佯稱「販賣二手相機以2萬元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2時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 2萬元 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竹崎錚好門市。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VO THI HAN 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VO THI HAN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34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6000元 嘉義縣○○鄉○○村○○段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劉珍妗 甲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販售郭富城演唱會門票貼文吸引劉珍妗與其聯繫並佯稱「先轉帳再給取票序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崎中山店。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莊茜雯 乙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交軟體IG賣家向莊茜雯佯稱「購買家具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9分及10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2萬9998元、1萬2050元、2萬9998元至臺銀帳戶。 ①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53分許 ②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54分許 ③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 ④113年10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灣橋門市。 魏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