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亦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倩桐」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吳倩桐」,而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FACEBOOK通訊軟體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等名義向賣家乙○○佯稱欲下單但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0分、同日下午4時17分、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23,123元至本案帳戶後,該人乃將乙○○受騙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8、42至4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理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44至45、48至49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6、18至19、20至21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至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聯絡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5、22至24、29至35、3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警卷第47頁);被告與「吳倩桐」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8至54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另以114年4月21日嘉檢熙正114偵11字第1149013734號函補充說明及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為據,然:
㈠經驗法則尚可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所謂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主要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反之,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其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閱林鈺雄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頁22)。另有民事訴訟法學者針對經驗法則參照外國學者見解為基礎提出更為細緻之概念描述,認為經驗法則之類別尚可分為抽象性分類與具體性分類,而謂「經驗法則基本上可區分為決定性經驗法則及統計性經驗法則二者,前者係確定性之定理,乃可證明為偽者,因其被主張之關係並無例外。但後者則不能證明為偽,因其僅係蓋然性之描述,不具絕對性。…理論上,決定性經驗法則因具無例外性之特質,其對於某關聯之推論過程,係以演繹方式進行推論,若該經驗法則之推論程式係屬正確無誤,則應能符合對於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過程一致性之期待,反之,在統計性經驗法則則不能擔保推論結果與實際發生事實之一致性。…並非所有經驗法則均可當然推論等同於真實發生之結論,在統計性經驗法則,且每藉助於『蓋然性』、『優越蓋然性』、『非常高蓋然性』及『直至實際上確實之蓋然性』等值的描述概念,而其與量之數字一般,均不保證完全等同客觀真實之推論」、「學者對於經驗法則有依蓋然性高低而區分類型者…,例如Hainmüller乃將經驗法則其適用強度區分為一般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及特殊可信之經驗定律,其所謂一般經驗定律乃屬大部份的情形…但卻屬於低品質者…。至於所謂絕對經驗定律,並不多見,其需在人類所知範圍內,並無法被顛覆…。至於所謂特殊可靠之經驗定律,其雖非似絕對性經驗定律之不可突破,但與一般經驗定律有所不同,因其指涉一事件發生過程之抽象表示,其發生過程通常會同樣地發生…。Prütting則將生活經驗依其適用效力強度加以區分:生活法、經驗原則、單純經驗定律、純粹之成見。所謂生活法或經驗法律乃所有經由數學科學,由邏輯而無例外地加以確認之經驗,呈現『如~則始終~』之狀態…,此一類型,乃強制使法官形成確信,無反證之可能…。所謂經驗原則係一行為過程之觀察,屬於適用時仍可能存在例外之情形,且其具有非常高度之蓋然性,呈現『如~則大多數﹝通常﹞~』之狀態,此一原則要求存在一充當觀察基礎之規律性過程,但並不需以科學統計作為基礎,僅需有依生活經驗以相當證據確認其高證實程度即可…此一經驗原則基於其高度確認程度,已達可使法官形成確信之狀態,但推翻此一法官確實心證,仍屬可能。所謂單純經驗定律則僅有較低度之蓋然性,並不能使法官僅據之而得逕形成完全之確信,其係呈現『如~則有時~』之狀態,其通常係用於間接證明中,充當法官自由心證時為部分之作用…。至於純粹成見,並無法有一定之推理關係,自不能使用於判決之中」(參閱姜世明著,論經驗法則,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07期,九十八年二月,頁26-28、29-32)。從而,無論於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堪認並非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具有絕對必然性,而透過事物本質尚可依事件之存在或發生之蓋然率、可能性之高低區分多種不同內涵之「經驗法則」,且除了「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絕大多數之「經驗法則」均可能存有例外。故無論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對於「經驗法則」之解釋與適用,除了前述「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統計性經驗法則」、「絕對經驗定律」等毫無例外、反證可能者外,其餘「經驗法則」當需佐以個案事證加以認定、判斷,非可謂任何事件之存在或發生均屬毫無例外之經驗法則。尤於刑事訴訟程序動輒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權之「犯罪事實」認定上,更需謹慎為之。
㈡依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確實曾與數個通訊軟體上不同暱稱聯絡,但參酌告訴人所提供詐騙聯絡與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並未見告訴人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用戶均有使用語音或視訊等方式聯絡。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其僅有與「吳倩桐」透過文字、貼圖聯絡,未曾以語音聯絡(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告訴人警詢時所供也僅有與中國信託客服所傳送的客服專員通電話(見警卷第18頁),則告訴人前後所接觸多個暱稱之實際使用者,及被告所聯繫之「吳倩桐」之實際使用者,「客觀上」是否確實分由3人以上之人所使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而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以現今科技發達,利用AI人工智慧等方式更可生成仿真之影像、聲音,更是無從排除同一人運用上開途徑而分飾多角之情形,而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使用模式亦無法過濾或禁絕一人使用多個帳號、暱稱之情形,則縱使告訴人、被告進行聯繫對象之暱稱固然已經達到3個以上,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之使用情形,仍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無任何客觀積極證據足認對於告訴人施詐得財之正犯人數確實已達3人以上。
㈢再者,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3年6月30日下午4時10分匯款49,985元後,有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自本案帳戶提領50,000元,而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7分、4時19分先後匯款49,985元、23,123元至本案帳戶後,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4時22分、4時23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0,000元、20,000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從本案帳戶將3,000元轉至其他帳戶(見警卷第3頁)。而依前所述,已無法排除告訴人、被告進行聯繫對象暱稱之實際使用者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而難認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且亦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被告、告訴人聯絡,及上開提款、轉匯有同時發生,而客觀上非由不同之人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㈣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本案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但被告本案均僅是與「吳倩桐」聯絡,又依前述,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段,且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必仰賴3人以上共同參與實施始能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及實際人數亦非當然知悉或預見。
㈤故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足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正犯人數確實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之正犯為3人以上有何明知或預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復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23日經由本院成立調解,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賠償給付123,1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所犯本案於本院判決時,距離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已逾10餘年,則被告本案自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然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堪認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且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