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清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5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159縣道7.6公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嘉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現行法為第303 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告訴權人於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時,如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屬所謂「未經告訴」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已由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核定二人之調解等節,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院核定其與被告間之調解後,其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即不得再行告訴,是其於114年8月2日警詢時表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即屬不合法,自不生告訴效力。從而,本件既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