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飛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泡棉膠帶壹包與塑膠長條貳條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飛龍自白。
㈡告訴人陳信亞指訴。
㈢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泡棉膠帶1包、塑膠長條2條。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㈥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相片、現場照片。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噴農藥)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合計竊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5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餘14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泡棉膠帶1包與塑膠長條2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蘇飛龍於115年3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鎮龍宮,以塑膠長條貼泡棉膠再放入香油錢箱沾黏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蘇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飛龍於115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於同上處所以同上方式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蘇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飛龍於115年3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於同上處所以同上方式竊取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蘇飛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