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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俊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他字第340號、115年度執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蓋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而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0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0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13日 115年3月13日 115年3月13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5年度執他字第340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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