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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鴻德慈惠堂,徒手竊取張明聖所有放置在抽屜內(未上鎖)之手錶1支(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郭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晚上6時14分許,前往簡渝倩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見該處車庫門未關,乃侵入與住處相通之車庫,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輛,搜索車內財物,然因為簡渝倩發覺上情而制止,郭俊雄因而離開現場,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郭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之仲埔教養院,踰越圍牆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姜淙涵所有之2個紅包(各含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已發還),並放入其上衣外套口袋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姜淙涵發覺而報警處理(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淙涵、被害人張明聖、簡渝倩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10年訴字3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殘刑2月7日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刑,至114年10月14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編號2部分僅止於未遂),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犯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與否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姜淙涵及被害人張明聖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郭俊雄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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