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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鎧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鎧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鎧廷於民國115年6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嘉義市○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鄭睿宸發生行車糾紛,陳鎧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手持鋁製球棒1支朝本案汽車揮擊致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玻璃及晴雨窗與左後照鏡破碎而不堪使用,並以手拉本案汽車車門要求鄭睿宸下車理論且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鄭睿宸,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鄭睿宸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鄭睿宸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鎧廷自白。

㈡告訴人鄭睿宸指訴。

㈢坤銘汽車維修費用收據及阿里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表達訴求進而相互包容尊重,僅因氣憤難平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同時以輕蔑言語辱罵及拉動車門要求下車理論之舉措恫嚇告訴人並持鋁製球棒毀損本案汽車,致告訴人感受難堪及心理產生不安與恐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殯葬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表示請重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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