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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健保卡2」更正為「健保卡3張」、「郵局金融卡1張」更正為「郵局金融卡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名,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現金及物品價值新臺幣44,650元,告訴人鞏鈺涵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盜物品 隨身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2千元、手機1支、健保卡3張、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2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皮夾、零錢包、住處鐵門遙控器各1個、大門鑰匙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833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慶銅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
    日14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公園內,見鞏
    鈺涵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
    副駕駛座有隨身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手機1支、健保卡2、行動電源1個、身分證1張、中華郵
    政郵局金融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
    卡1張、皮夾1個、零錢包1個、住處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1
    支等物,共價值4萬4,6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副駕駛車門後竊取上揭物品,得
    手後即徒步攜帶上揭物品離去。嗣鞏鈺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鞏鈺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鞏OO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共9張、被害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及手段均高
    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彩 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99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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