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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啓榮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行為人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揆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命被告為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意旨及立法目的,自應為相同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黃明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向綽號「阿財」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毒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3至36、81至83頁、偵卷第65頁),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7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至46、107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第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6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即114年6月2日起至116年6月1日)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7至11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明。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是與114年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日查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扣案海洛因3包,是於114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號「阿財」之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頁)。參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查獲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則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犯行,本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沒收部分

㈠按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應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應於為上述判決時,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此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㈥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均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於違禁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陳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扣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依托咪酯菸油3瓶、菸彈12顆、藥錠2包……,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就本件查扣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⒊至於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菸主機1支、磅秤1台(見警卷第36頁),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院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證據出處 ㈠ 碎塊狀粉末(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6.77公克、驗餘淨重6.75公克,純度71.83%、純質淨重4.86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79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毒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5頁)。  粉塊狀粉末(含包裝袋2只)。 2包(驗前淨重5.22公克、驗餘淨重5.17公克,純度57.42%、純質淨重3.00公克)。    ㈡ 菸彈。 12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1D005號、5221D006號;偵卷第41、42頁)。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 ㈢ 液劑。 3瓶。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1D007號、5221D008號;偵卷第43、44頁)。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 ㈣ 紫色藥錠。 1包(驗前淨重2.9679公克、驗餘淨重2.9207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1D009號;偵卷第45頁)。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6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 ㈤ 黑白色藥錠。 1包(驗前淨重0.5042公克、驗餘淨重0.455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1D040號;偵卷第46頁)。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6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 ㈥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 1包(檢驗前毛重2.38公克、檢驗前淨重1.9325公克、驗餘淨重1.923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4年3月21日,報告編號:5221D004;偵卷第40頁)。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黃明賢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湯姆熊歡樂世界」,以新臺幣1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2月19日14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黃明賢手提黃色紙袋內疑有毒品
    ,遂要求黃明賢配合調查,黃明賢見事跡敗露,為逃避查緝
    ,徒手攻擊員警,旋即手持紙袋自義教街往東逃逸,並沿途
    丟棄紙袋內毒品,後經支援警力至嘉義市義教街與台林街口
    將黃明賢逮捕,當場扣得黃明賢持有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
    餘淨重6.75公克【編號1】、5.17公克【編號2、3合計】)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扣案在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依托咪酯菸油3瓶、菸彈12顆、藥錠2包(均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成份;其中1包另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
    、電子菸主機1支、磅秤1台、智慧型手機1支(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
    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
    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警查獲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犯罪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060)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7份、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7、31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②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共11.92公克
    、總純質淨重7.86公克,保管字號:114年度毒保字第57號
    )、依托咪酯菸油3瓶、菸彈12顆、藥錠2包(保管字號:11
    4年度安保字第306號),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
    調查局114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679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6
    份在卷可憑,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略以:安非他
    命是自己要來吸食用的,海洛因及依托咪酯等物,是伊向綽
    號「阿財」友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阿財」因為被追債要伊
    幫忙,伊購入後想要拿去丟掉,沒有要販賣給他人的意思等
    語。經查,本件尚查無被告有與他人談及毒品交易之明確事
    證,且被告尿液檢驗呈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原始編號:0000000U0060)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復未
    查獲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或欲販賣扣案毒品予何
    人之情,故實難僅因被告持有上述扣案毒品,即遽論其必有
    販賣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本件尚難逕論被告必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瓶、菸彈12顆、藥錠2包部分,按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
    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
    毒品罪一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結果可資參照,故被告持有前揭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3瓶、菸彈12顆、藥錠2包部分,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
    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本件上
    開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
    化油艙中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
    依托咪酯菸油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
    油進行吸食;至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
    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
    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
    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上述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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