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1月17日,其餘2至8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為合法。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28罪、編號6之2罪所示宣告刑,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仍須受該內部性界限之限制。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