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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珈漪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建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5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5年4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號(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8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