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凱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凱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5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均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凱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洗錢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起訴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應予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19日 115年1月5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2號(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