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依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詹依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更正為「110年7月29日」),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2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