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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
辛○○
即反訴被告
被告
戊○○
即反訴人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辛○○均無罪。

理由

甲、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亦有規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無非以卷附錄音帶、譯文可憑,並有證人己○○、甲○○、丁○○、丑○○、子○○、癸○○等二十一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係向係所主管報告,並未指名道姓,且其指摘為真實,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指摘自訴人辛○○破壞其車子之情事,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即戊○○)有向丑○○講過,丑○○告訴我是在被告車子被刮後一、二天向我講˙˙丑○○有向我講是自訴人刮被告的車子˙˙」、「˙˙靳教授向我說,是我男朋友做的˙˙我問他姓甚麼˙˙後來有講過姓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丑○○亦證稱曾向子○○提及車子被刮之事且有講過那學生姓陳之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而證人郝鳳名亦證稱被告找渠是因其車子被刮,當時由其言談中,可能指的是自訴人為其中之一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課程中提及車子被破壞及自訴事又提及自訴人名字等情,並據證人林誌豪、乙○○、丙○○、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自訴人與己○○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曾指摘自訴人破壞其車子之情事,洵堪認定,且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僅就其指摘內容而得推知其被害人為已足;況被告所提照片等證物亦不足證明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則被告所辯未指名道姓且其指摘為真實等情,固不足採。惟證人壬○○證稱:「˙˙˙˙˙˙我向老師(指被告)說是否能告訴我同學姓名,以便去找同學解決。老師一直都沒有說出名字,也說不能講˙˙˙˙˙˙我自己揣測,才約自訴人出來會餐,並規勸他向老師道歉˙˙˙˙˙˙」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且被告係於私人場合向系所主管己○○提及車子被刮事,而甲○○更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被告亦未曾要求轉述與他人知道等情,業據證人己○○、甲○○、丑○○結證屬實,是堪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二)至證人林誌豪、乙○○、丙○○、庚○○等人雖證稱被告於刑法實例演習課程中提及車子被刮及有同學對其提起自訴事,惟被告並無害惡於自訴人之意,乃係出於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亦屬不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尚非虛妄,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反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自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自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相片、考試院聘書各四張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證人子○○證稱:「˙˙˙˙˙˙被告(即戊○○)有向丑○○講過,丑○○告訴我是在被告車子被刮後一、二天向我講˙˙丑○○有向我講是自訴人刮被告的車子˙˙˙˙˙˙」、「˙˙˙˙˙˙靳教授向我說,是我男朋友做的˙˙我問他姓甚麼˙˙後來有講過姓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丑○○亦證稱曾向證人子○○提及車子被刮之事且有講過那學生姓陳之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而證人郝鳳名亦證稱反訴人找伊是因其車子被刮,當時由其言談中,可能指的是反訴被告為其中之一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反訴人於課程中提及車子被破壞及自訴事又提及反訴被告名字等情,並據證人林誌豪、乙○○、丙○○、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反訴被告與己○○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是反訴被告所辯其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故意等語,尚非虛妄,足堪採信。至反訴人是否為典試委員及反訴被告曾否寄發黑函,並非反訴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有自訴狀及其他卷證可憑,反訴被告更無誣告行為,殆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 卿 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何 杉 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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