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以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鑰匙一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緣阮錦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街七一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一臺引擎號碼為四DY-○六九六七五號,車號為ULP-四一一號輕型機車,而失竊時因被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因自己所有之機車無法發動,見其住家旁,見上開不詳姓名者竊取而暫置該處之機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嘉義市○○街三十八巷,以自己所有之鑰匙,插入該車發動,得手後作為上班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至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證人及該機車車主阮錦雲之女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機車無法使用,眼看上班遲到,一時失慮,而竊取機車,惡性不大,且犯罪所得僅約新臺幣五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竊取機車之工具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