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於立據上保人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以詐術騙得丙○○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嘉義市○○街一六一號住處,為返還該筆款項,簽立內容為自即日起每月五日,清償三萬元之立據一紙,並擅取其父親甲○之私章,並以其父親名義,在立據上保人欄下,偽造「甲○」署名、盜蓋「甲○」印章,表示其父親同意擔任其保證人,並持該立據交予丙○○以資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丙○○等人之權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立據上制作署押及印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印章係其父親拿給他的,有告訴其父親;復辯稱:其父親當時不在場,但事先有跟他講,他事先將印章交給其母親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被告右揭時地偽造署押、盜蓋印章、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知道當保證人之事,沒簽過立據,亦未授權,是上星期(指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庭期之上星期)才知道,傳票送來才知道有這張立據等語在卷,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其父親並不知道在立據上任保證人之事(偵查中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復有立據一紙附卷足憑。足見立據上之署名、印文係未經甲○授權而制作、盜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在立據上保人欄下制作「甲○」之署名、蓋用「甲○」印文,係表示對立據內容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文書之一部,故在立據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保證,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丙○○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已依該立據清償十三萬七千元,業經被害人丙○○陳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前揭立據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盜蓋印章結果之印文,其印文來自甲○所有印章,印章為真正、並非偽造,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蓋甲○之印章於立據上保證人欄之位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罪等情,惟查: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於立據書面上,已將甲○擔任該立據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表徵於文書上,且被告持立據向被害人主張甲○為立據之保證人,則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以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有記載,但所犯法條欄卻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漏未論以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法條競合中高度吸收低度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