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金銀豹」、「豹」、「黃金列車」、「賽車」各壹台共伍台(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及電動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併此敘明。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何文雅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罪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行為,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連續賭博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金銀豹」、「豹」、「黃金列車」、「賽車」各壹台共伍台(各含IC板壹塊共伍塊)及電動機具內賭資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又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元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共犯周雅惠所有之賭資一千五百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