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伍點貳伍公克(毛重參柒點貳肆公克,淨重參伍點參貳公克,取零點零柒公克鑑驗),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起訴書誤載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又因該違反毒品害防制案件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而上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具有成效,獲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三鄰潭子墘廿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七.二四公克(淨重三五.三二公克,取○.○七公克鑑驗,餘三五.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九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嘉民警三字第九○○二○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單附於本院卷可稽,此外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三五.三二公克、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九個扣案資佐證。該及殘渣袋九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二一二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復因戒治具有成效,獲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又因該違反毒品害防制案件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三五.三二公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五.二五公克(毛重三七.二四公克,淨重三五.三二公克,取○.○七公克鑑驗),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殘渣袋九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