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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付款人為汐止市農會中興分部、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處已蓋印之空白支票乙紙係贓物(該支票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前停車場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吉野家餐廳,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購得後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友人余振偉,余振偉再轉交友人黃立明使用,後經吳旺叢提示該支票遭止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上開支票後轉交證人余振偉使用,而該張支票後經退票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振偉、黃立明、劉秀蓮、吳旺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八號卷第三至一九頁),而付款人為汐止市農會中興分部、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停車場前失竊之情,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二一至二六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支票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被告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且其亦知該張支票為被害人甲○○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且支票為信用工具,一般人並不可能任意將支票提供他人使用,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信用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車牌號碼DSW─0一0號輕型機車係贓車(該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七0巷六十號前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該車後供己使用,後其因積欠其友孫德岳債務,遂以該機車抵債,孫德岳之弟孫德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騎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巷四弄五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否則,尚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否認該機車為其交付被告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機車交予證人孫德岳抵償債務,證人孫德岳再將該機車交予證人孫德屹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該機車係證人丁○○積欠其債務,交其抵債用,其收到機車時,證人丁○○有交付其行照與強制險之證件,並說過幾天會交給其車主之過戶同意書與身份證件,以辦理過戶,其始將車收下,並不知該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經查,上開機車為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所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五號偵查卷)。次查,證人孫德屹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機車確實為被告交給其兄孫德岳作為抵債用,交付時連同該機車之行照、強制險證件及鑰匙等物均一起交付等語(同上偵查卷),並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且被害人丙○○亦指稱:其機車失竊時,行照與強制責任險證件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故一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顯見被告辯稱:其取得上開機車時,亦一併取得該機車之行照、強制責任險證件等語,並非無據。至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說明,而其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未將上開機車交於被告云云(見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卷第二五頁背面),惟證人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亦僅足以證明上開機車非其交予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機車係贓物有所認識。且證人丁○○是否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事涉其是否觸犯竊盜犯行,其證言不免避重就輕,可否採信,並非無疑;參以證人丁○○之住所位於台北市○○街一六0巷二三弄二七號四樓,與上開機車失竊之地點(台北市○○街一七0巷六十號前)相去未遠,為證人丁○○日常生活之範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被害人亦根據證人丁○○之相片,指訴其偶而會在其住家附近(台北市○○街一七0巷五八號六樓之二)看見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此益徵證人丁○○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僅憑卷內之證人丁○○之證言,實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並進而收受,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院綜合卷附之其他間接證據,亦無法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而被告所為之辯解復與相關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非無可採。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為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坤 志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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