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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被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丑○○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人 陳文彬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新臺幣紙鈔(面額壹仟圓)捌張均沒收。

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其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新臺幣紙鈔(面額壹仟圓)捌張均沒收。

丁○○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其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新臺幣紙鈔(面額壹仟圓)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因與壬○○合夥經營泡沬紅茶店,積欠壬○○先擔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九千多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嘉祿保齡球館」旁,交付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八張與壬○○欲抵償上開債務,戊○○並表示該八千元紙鈔係偽鈔,要抵一千元,壬○○表示不願意收受而欲交還,經戊○○表示不收,壬○○即持有之。壬○○旋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五M─二一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壬○○,自雲林縣往嘉義縣朴子市方向行駛,沿途由壬○○連續持該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一千元紙鈔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檳榔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購物後應找之餘額交付予壬○○,壬○○得手後,即由丁○○駕車快速離去。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始為上開商家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壹仟圓紙幣八張、七星牌香菸二十八包、峰牌香菸二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其中七星牌香菸二十八包、峰牌香菸二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業經甲○○、癸○○、己○○○、辛○○、子○○、丙○○○、庚○○、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交付上開偽鈔予壬○○,當天在家整理泡沫紅茶店收起來的東西,且整天都在家裏和一名叫「陳萬傳」的朋友喝酒,其兄張文改亦有在場;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被告戊○○交付其八張偽鈔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檳榔攤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紙幣犯行,辯稱:是收後後才知是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五M─二一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前往如附表所示檳榔攤,由壬○○向店家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壬○○持以購物之錢係偽鈔,且亦未曾持有或行使之人係壬○○而非丁○○,況如被告丁○○知道被告壬○○所持以購物者係偽鈔,焉會駕駛母親的車去換真鈔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如何因欠被告壬○○九千餘元,而以一千元偽鈔八張抵部分債務之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一千元之假鈔是我的,是我用來換取真鈔的」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問:你假鈔來源為何?)是我朋友戊○○給我的」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因為戊○○有欠我錢,總共拿八張一千元假鈔給我」,「(問:你是否知道戊○○所拿給你的一千元是假鈔?)知道」,「(問:你是否拿一千元真鈔向戊○○換取一千元假鈔?)因為戊○○欠我錢,所以才拿八張一千元之假鈔還我一千元的真鈔(一比八)」,「(問:戊○○於何時、何地拿八張一千元之假鈔給你?)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在嘉義縣中埔鄉○○路嘉祿保齡球館旁拿給我的」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明確,並於偵查中供稱:「他(指戊○○)拿給我時,我不知道是偽鈔,後來他跟我說是偽鈔,我要還給他,他不要,他說抵一千元債務就好,隨便我怎麼樣處理」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的偽鈔如何來?)戊○○給我的,他是在九十年二月四日拿給我的,他欠我九千多元,他拿八張一千元偽鈔給我抵一千元,他交給我幾分鐘後稱:該八千元偽鈔是要抵一千元。當時我已經拿到手了,我要交還給他,但他不收」,「(問:他為何欠你九千多元?)我們曾是工作夥伴,這筆錢是我們共同經營泡沬紅茶店之房租費。是押租金所積欠之九千多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指述不移。

(二)被告戊○○雖辯稱未交付壬○○前揭八張偽鈔,並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二月四日未與被告壬○○見面,當日整天在家中整理泡沬紅茶店收起來後的東西,證人包括妻子、父母、兒女、大哥及朋友「陳萬傳」,「那幾天我都沒有去別的地方,而與家人在一起」等語(詳偵卷第二十三頁)。惟證人即被告戊○○所指之兄張文改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稱:當天約中午時,伊與戊○○去嘉義縣中埔鄉南寮找木材,還有伊姊姊及朋友「林萬傳」,至下午時即回家,「林萬傳」有坐一下就走了等語(詳偵卷第二十四頁),顯與戊○○所辯係整日均在家中或那幾天均未去別的地方云云,前後不符且互相矛盾,足徵張文改上開證言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戊○○所供不實。至被告戊○○另請求訊問證人蔡龍、程效文、江朝宏等人,惟查此三人被告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且事隔久遠,證人所記憶是否即是九十年二月四日之事,無法得知,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須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者而言。查被告壬○○於審理中供稱:「(問:你的偽鈔如何來?)戊○○給我的,他是在九十年二月四日拿給我的,他欠我九千多元,他拿八張一千元偽鈔給我抵一千元,他交給我幾分鐘後稱:該八千元偽鈔是要抵一千元。當時我已經拿到手了,我要交還給他,但他不收」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被告戊○○將上開八張一千元偽造紙鈔交付被告壬○○後,當場告知被告壬○○所交付係偽造紙鈔。被告壬○○得知後,原欲交還被告戊○○,惟因被告戊○○表示不收,並表示用之抵所欠一千元。被告壬○○乃收受之,並持以購物。是被告壬○○於『收受時』,即知被告戊○○所交付之一千元紙鈔八張係偽造,而非『收受後』方知。被告壬○○所辯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如何與被告壬○○持上開偽造紙幣購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車號五M─二一一三號白色自小客車載壬○○共二人由嘉義市○○路出發第一站至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光明路口,向『阿蕊檳榔攤』購買五十元檳榔,老闆找我們九百五十元。第二站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向『阿順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二包九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十元。第三站至朴子市○○路與海通路品『鹽菜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二包一百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元。第四站至朴子市○○路一一九號『我家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二包九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十元。第五站至朴子市竹林里臺十九線旁『大老二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二包一百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元第六站至朴子市竹林里一之四七號『二六八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一包五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五十元。第七站至朴子市竹林里十四之五○號『阿峰檳榔攤』購買峰牌香煙一包八十元,老闆找我們九百二十元。第八站至朴子市德家里四十五號『阿西檳榔攤』購買七星牌香煙二包七十二元,老闆找我們九百十元。共有八家」等語(詳警卷第五頁),「因壬○○我我約定外出遊玩,由我駕駛五M─二一一三號自小客車載壬○○,由壬○○沿途選定目標(檳榔攤)購買飲料及香煙、檳榔,每次由壬○○選定目標後即叫我停車,由壬○○下車購買物品」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背面)明確。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是偽造紙幣云云。惟查:

①被告壬○○與被告丁○○於如附表時間,持偽造紙鈔向如附表所示之檳榔攤購物之情,業據被害人甲○○、癸○○、己○○○、辛○○、子○○、丙○○○、庚○○、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②且證人即阿順檳榔攤老闆癸○○於審理中證稱:「(問:妳如何知道被告拿的是偽鈔?)因為我賣檳榔會注意」,「(問:妳找錢後被告他們多快離開?)他們二人原本都坐在車上,我找錢後他們就馬上離開」,「(問:店內香煙有幾包?)每一種放五、六包在架上,其餘都在店內箱子內」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問:妳附近有幾間檳榔攤?)前面斜對面有一家阿春檳榔攤,後面一家距五百公尺左右,叫祥和檳榔攤」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阿西檳榔攤老闆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發現被告所拿的是偽鈔?)是之前的檳榔攤的人庚○○騎機車追上來,問我有無收到偽鈔,我才知道我手上拿的是偽鈔,一、二分鐘後我追出去,被告等人就不見蹤影」,「(問:庚○○之阿峰檳榔攤距離你檳榔攤多遠?)約一公里,我們之間尚有三、四間檳榔攤」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阿蕊檳榔攤老闆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妳附近檳榔攤離妳多遠?)前面那一家很遠,後面那一家隔了十多間房子」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鹽菜檳榔攤老闆己○○○於審理中證稱:「(問:妳附近有幾間檳榔攤?)前面斜對面有一家阿春檳榔攤,後面一家距五百公尺左右,叫祥和檳榔攤」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老二檳榔攤老闆子○○於審理中證稱:「(問:妳檳榔攤附近有幾間檳榔攤?)三、四間」,「(問:二六八檳榔攤位於何處?)我檳榔攤後面約四百公尺」,「(問:二六八與妳檳榔間尚有幾家檳榔攤?)四、五家」,「(問:當時情形如何?)被告當時車子和平常人不一樣,一般客人會將車子停在我檳榔攤的門口,但是被告的車子又往前開了,而停在我檳榔攤的後面,我覺得怪怪的,我用防偽筆劃他拿給我的紙鈔,因為要等筆跡變色,如果真鈔的話顏色是黃色的,偽鈔則是黑色,等他變色之後,被告等人就已經離開了」,「(問:妳的檳榔攤賣那些東西?)檳榔、香煙及冷飲,被告向我買七星牌香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證上揭檳榔攤附近,均有他家檳榔攤擺設,被告丁○○附載被告壬○○,捨向就近之檳榔攤購買香煙等物,而轉向稍遠之檳榔攤購買,足證係為避免為店家發現是偽鈔後被查獲。

③被告丁○○於短短二小時內開車搭載被告壬○○沿途向如附表所示之八家檳榔攤購買香菸等物,且於壬○○買完後隨即上車由丁○○驅車快速離去,而所購買之香菸復均非供伊等吸用等情觀之,丁○○辯稱完全不知情,顯與常情不符,是伊與壬○○間有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甚明。

④被告丁○○另以如知悉是偽鈔,則不會駕駛其母之自小客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與壬○○持偽鈔向檳榔攤購物後,即馬上離去,用意在避免被店家查覺,其所辯亦無可採。

⑤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在案。查本件由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被告壬○○,而由壬○○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物,亦為共同正犯。所辯應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扣案之壹仟圓紙鈔八張,經送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轉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該批新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金屬線段(含面額數字)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以手工塗填亮光漆仿印,沒有折光變色反應等語,確屬偽鈔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銀嘉出字第四四五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中央銀行發行局另鑑之舊版壹仟元一張,非本件證物)。

(六)此外,復有扣押書一紙、被害人甲○○、癸○○、己○○○、辛○○、子○○、丙○○○、庚○○、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及扣有偽造之壹仟圓紙幣(號碼均為CN027396XB)八張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三人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仍屬於通用紙幣。查被告戊○○將上開偽造紙幣交付被告壬○○時,已告訴被告壬○○係偽造紙幣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被告壬○○於收受時即知所收受者為偽造紙幣,並與知情之被告丁○○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購物,彼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壬○○與被告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二人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因欠被告壬○○債務,竟以偽造之紙幣抵債,而被告壬○○於收受時即知被告戊○○所交付者系偽造紙幣,卻仍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害人甲○○、癸○○、己○○○、辛○○、子○○、丙○○○、庚○○、乙○○之損害,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渠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壹仟圓紙幣八張(號碼均為CN027396XB),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地                        址  │時         間 │購 買 物 品 │
├────┼───────────────┼───────┼──────┤
│甲○○  │雲林縣北港鎮○○街一之二號    │九十年二月五日│五十元之檳榔│
│        │(阿蕊檳榔攤)                │下午二時三十分│            │
├────┼───────────────┼───────┼──────┤
│癸○○  │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四號        │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
│        │(阿順檳榔攤)                │下午三時      │包          │
├────┼───────────────┼───────┼──────┤
│己○○○│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七五之八號  │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
│        │(鹽菜檳榔攤)                │下午三時三十分│包          │
├────┼───────────────┼───────┼──────┤
│辛○○  │嘉義縣朴子市○○路四七四巷三六│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
│        │弄四號                        │下午四時      │包          │
│        │(我家檳榔攤)                │              │            │
├────┼───────────────┼───────┼──────┤
│子○○  │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七三號      │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
│        │(大老二檳榔攤)              │下午四時      │包          │
├────┼───────────────┼───────┼──────┤
│丙○○○│嘉義縣朴子市大里鄉三○八號    │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
│        │(二六八檳榔攤)              │下午四時      │包          │
├────┼───────────────┼───────┼──────┤
│庚○○  │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三八號      │九十年二月五日│峰牌香菸一包│
│        │(阿峰檳榔攤)                │下午四時十分許│            │
├────┼───────────────┼───────┼──────┤
│乙○○  │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四五號      │九十年二月五日│七星牌香菸二│
│        │(阿西檳榔攤)                │下午四時三十分│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