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軍法機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日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七日合併執行,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保齡球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里○○段五十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一0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0八公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外包裝重0‧0八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陸(一)字第八八一六七六七七號檢驗通知書一份(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彰所總字第二四三三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軍法機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日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本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七日合併執行,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刑期起算,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依法不能對被告宣告緩刑,且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惡習不改,亦不宜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被告不宜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一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0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審判筆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茂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