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乙○○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某日,在嘉義市大同商專附近,拾得甲○○前於八十六年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繼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南新國小後門,因遭警查獲竊盜犯行(由本院他股另為簡易判決),詎乙○○恐為警查悉真實身分,竟冒用甲○○之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書上,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甲○○,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前開指印與乙○○指紋卡留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冒名應訊之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訊筆錄、被害報告、逮捕通知書(包括本人聯及家屬聯)、偵訊筆錄等件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偵查卷及其警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該竊盜案件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指紋卡留存之指紋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是此部分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自不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因係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是上開於同一刑事案件中各該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應以一罪論。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關於被告於口卡片上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偽造署押部分,應屬同一犯意而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恰。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將拾得之他人身分證侵占入己,嗣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分而冒用甲○○姓名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且對被害人之名譽亦將造成極大之損害,惟考量其並未另以他人名義在外犯罪,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甲○○之署押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文 書│ ├──┼───────────┼──────────┼─────────┤ │ 一 │年2月日時許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 │口卡片 │ ├──┼───────────┼──────────┼─────────┤ │ 二 │年2月日時分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 │警訊筆錄 │ ├──┼───────────┼──────────┼─────────┤ │ 三 │年2月日零時分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 │逮捕通知家屬聯 │ ├──┼───────────┼──────────┼─────────┤ │ 四 │年2月日零時分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 │逮捕通知本人聯 │ ├──┼───────────┼──────────┼─────────┤ │ 五 │年2月日時分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