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一
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
三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盗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於,在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廿二鄰過溝東勢頭二三六號住處及嘉義縣朴子市綽號「小胖」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已破碎)乙個,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時許,為警採尿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七一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除該次外被告自九十年
四、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查,被告甲○○曾因強盗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除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六日下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非佳、施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