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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第三八八號、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中午二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之某時點止,每隔一日即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二一一之五號住處與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點及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及同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其中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三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四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000八五九五號警卷第三至四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000九七七五號警卷第五至六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嘉竹警三字第九一0000二二八九號警卷第四至五頁),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毒品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本院卷第二五頁)可查。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開除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二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部分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蓋一只,被告並未供承為其所有,且該注射針筒蓋又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坤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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