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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TJ—九一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嘉義縣民雄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二三二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夜間無照明,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百五十公里之時速前進。適駱健玄駕駛車號ZAF—二七二號輕型機車附載陳俊銘,橫向穿越上開道路,甲○○因煞停不及,撞及駱健玄駕駛之上開機車,致駱健玄及陳俊銘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駱健玄之父丁○○、陳俊銘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TJ—九一七九號自小客車,撞及駱健玄所駕駛車號ZAF—二七二號輕型機車,致駱健玄及陳俊銘死亡之事實,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其中十幀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駱健玄及陳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雖無照明,但更應小心駕駛,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駱健玄及陳俊銘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①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限速六十公里,以約一五○公里之車速行駛),為肇事原因。②駱健玄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二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查。而駱健玄、陳俊銘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駱健玄、陳俊銘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駱健玄、陳俊銘死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電話一一○)報案,並於警員丙○○前往處理時,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據丙○○證述明確,(詳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省道以時速一百五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致駱健玄、陳俊銘死亡,過咎程度重大。且審酌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疏失,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告訴人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以超高速行駛,且該自小客車曾改裝過,足見被告常用於飆車,不顧他人生命,而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線長達一百十二點五公尺,則被告如有未必殺人之故意,應不會於看見被害人駱健玄所駕駛之機車時,即踩煞車。再如被告以飆車為殺人之手段,則其本身亦可能因高速撞擊他車而身亡,被告應無冒此風險之理,是難認其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公訴人依告訴人之告訴,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等語,依上說明,尚難成立,應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告訴人請求調查被告之自小客車曾改裝、何處改裝、改裝費用、測速表用途等等,本院認無必要。另告訴人以被告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前揭過失致死罪間,非為同一案件,自難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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