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九一號、第七一五八號、第七七三九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達雅公司管理部主管甲○○、被害人丙○○、丁○○指訴及另案被告林福賜、同案被告蔡宗啟、證人即全勝報關行會計溫桂戊、證人即青年堆高機負責人陳維鏡、證人游旺州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達雅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丙○○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產車交車月報表等影本各一份、贓物領據三份及TCM牌堆高機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上開引擎號碼IDZ0000000號、車身號碼A五FD一八─六三五七九號豐田牌堆高機經送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以電解法還原鑑定結果,其原車身號碼確為A五FD一八─六二四五五號等情,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