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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柒公克)、夾鏈帶參個、包裝紙壹張、橡膠管壹條、吸管壹支、針頭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在其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二八之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吸食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日施用一次。嗣後,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頭四支、吸管一支、橡膠管一條、夾鏈袋一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外包裝一個)、夾鏈袋二個、包裝紙一張。而甲○○隨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尿液先後二次經警方採集送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份附卷可查(嘉朴警三字第○○九一○○九○一八三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外包裝一個)、夾鏈帶三個、包裝紙一張、橡膠管一條、吸管一支、針頭四支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二七公克,則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五三四號鑑定通知書足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卷第十七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嘉所豐衛字第一五七一號函暨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反面)。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零點二七公克)、夾鏈帶三個、包裝紙一張、橡膠管一條、吸管一支、針頭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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