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
- 聲請人
- 林務局丁○○○管理處 設嘉義市○○○路一號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蕭世芳律師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條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丁○○○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以被告乙○○○、甲○○涉嫌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罪嫌,向該管警分局提出告訴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三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嘉義林管處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配偶陳明枝於五十七年十月四日(嗣於民國八十九年換約由乙○○○繼續承租)曾與嘉義林管處,就大埔事業區第六十五林班之國有保安林地,簽訂濫植竹林切結書,依規定切結人僅負有撫育管理該保安林地原生麻竹之責,並無承租權利,詎陳明枝竟基於擅自墾殖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嘉義林管處之許可,即在切結之保安林地內私自砍除原生麻竹改種檳榔,在陳明枝過逝後,被告乙○○○、甲○○又在該切結範圍之保安林地,私自進行種植檳榔、梅樹而加以濫植並加蓋筍工寮二棟、水塔,濫墾面積達七點三四公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嘉義林管處前往查獲,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等罪嫌云云。
四、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檢(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略以:被告乙○○○在偵訊中供稱:「係我先生陳明枝在世時就開始種植檳榔,陳明枝於八十四年間過世,始由我接手管理,我接手後僅種植麻竹,未再種植檳榔樹,況且前開筍寮上僅有屋簷,周無門壁,筍寮及水塔是我先生即陳明枝生前採收竹筍所必須使用的,並非我所搭建,然已搭建十數年」等語。被告甲○○供稱:「於十多年前在陳明枝未過世前,即與其轉租部分土地使用,承租後先種地瓜,但無收成,方改種梅樹及破布子,檳榔樹係承租前即已種植,並非我所栽種」等語。查附卷現場照片檳榔樹高度及節數情形,即足判斷其生長已逾十年,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種植之檳榔樹係於苗圃中培育數年後始移植出栽,從而縱認該保安林地均為被告乙○○○、甲○○所種植,但依照檳榔樹之高度及節數情形,而計算其檳榔樹之樹齡,是認被告等擅自墾殖行為已逾十年以上。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載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在保安林犯擅自墾殖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七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擅自墾殖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墾殖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大量樹木之栽種,須先在專設苗圃培育數年,俟其成長至某程度始可移植。原檢察官未囑託專家鑑定,徒依被告等抗辯及勘驗印象之臆測,強認其等栽種已逾十年,而判斷濫墾時間逾十年追訴權時效,處以不起訴處分,顯有職權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六、本院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其立法理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易言之,在訴訟主義、彈劾制度(無訴即無判決、不告不理原則)並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如此,始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與立法精神;而前此刑事訴訟法修法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得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係前開訴訟主義之例外情形,目的在避免檢察官非法、濫權,以達制衡之效,制度上不得認交付審判制度為偵查程序之上級救濟程序,俾免生糾問主義之疑慮。據此,除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或有積極事證足認檢察機關違法濫權之情形者外,本於「例外情形,從嚴解釋」之法解釋原則,依法即不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七、本院經查,聲請意旨主要指摘原確定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已逾十年之認定,未經囑託專家鑑定,因認原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但查,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及檢察官偵查過程,均未提出囑託鑑定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核閱明確;原處分依卷附系爭林班地所種植作物現況之照片,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林班地上作物種植已逾十年,因認被告二人於偵查時所辯情節應堪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且查,系爭林班地確由被告乙○○○之夫陳明枝於五十七年間即向聲請人切結使用,截至陳明枝於八十四年間死亡時,已使用近三十年之事實,有偵查卷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件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辯稱系爭林班地作物為陳明枝生前所種植,亦與常情無違。原處分據此,認定系爭林班地上種植之作物已逾十年,超過告訴意旨指訴罪名之追訴時效,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檢察機關有何濫權、違法之處,本院基於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而原檢察官查證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