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淑靜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及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六月(賭博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乙○○同係嘉義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於議會開會期間有發言、質詢等執行民意監督政府官員行為之權,為上開行為時,乃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嘉義市議會召開第二次定期會第二十次會議,排定議程係市政總質詢,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會議主席即嘉義市議會議長蔡貴絲宣布開始市政總質詢後,由乙○○進行質詢,並經由會議主席同意由乙○○、江熙哲、林承勳進行聯合質詢(即參與聯合質詢之議員得共用質詢時間),迄同日上午十時九分許,未與會而在嘉義市議會二樓秘書室觀看質詢轉播之甲○○因不滿乙○○平日疏於參與議會關於擱置嘉義市政府約聘人員預算案之協商,猶於質詢時稱議會擱置嘉義市政府約聘人員預算係欲與嘉義市政府談條件等語,對會議主席之說明復毫不理會,認乙○○係有意奚落抹黑,並認乙○○質詢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議會二樓秘書室衝入議會會場,而於乙○○質詢尚未結束前,自旁出其不意,揮其右拳擊中乙○○之口、鼻部,復持由嘉義市議會所發予乙○○所用之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揮擊乙○○之左耳部附近,因此造成乙○○受有右顴骨部上方2×1公分輕度皮下出血、右鼻部2×1公分輕度皮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右揭時、地上午與司機及其他市議會之人員於市議會二樓之秘書室觀看當日市議員質詢之轉播,因伊一邊觀看轉播,一邊與司機及其他市議會之人員聊天,並未專心觀看,故當市議會主席宣布由告訴人與其他議員聯合質詢時,伊未注意,且轉播鏡頭亦僅帶到該質詢之議員個人,故伊實不知悉告訴人與其他議員為聯合質詢,是告訴人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幾分開始質詢,伊因而推知告訴人質詢完畢之時間為十時零幾分許,則伊於十時零九分許,認告訴人既已質詢完畢,遂由二樓至議會會場,欲質問告訴人,並因一時衝動、氣憤打傷告訴人,係認告訴人公務之執行業已結束,伊主觀上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又伊當時僅揮拳毆打告訴人,並未持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於告訴人乙○○質詢時,於無預警情形下,出拳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傷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八、九、五一、五二、六五、六六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二至四頁),並經證人即同為嘉義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之陳幸枝、林承勳、蔡榮豐、郭明賓、江熙哲、蔡貴絲、李廣二、陳文齡、郭美玲;證人即嘉義市議會議事組主任沈進雄;證人即嘉義市議會主任秘書鄧慶田;證人即嘉義市議會議事組組員黃瓊慧;證人即嘉義市議會議事組書記曾金燕於調查站證述屬實(分別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八至五八頁),復有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剪報資料四份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一○、一一、一八、一九、三九、五八、七七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六頁);而該二紙驗傷診斷書分別為案外人薛治國檢驗員、許銘瑞醫師所開具,衡諸該檢驗員、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且綜觀全卷亦乏告訴人如何利用醫療資源而事後製造傷勢之證據,是堪認上開二紙驗傷診斷書之實在。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驗傷診斷書,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所檢驗;而新陽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則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所檢驗,可知告訴人二紙驗傷診斷書之檢驗時間,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九分許均未逾三小時,益證該二紙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無疑;此外,復有嘉義市議會第六屆第二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勘驗筆錄各乙紙及卷附錄影帶二捲附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四七、五四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則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至被告確有持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毆打告訴人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陳幸枝於調查站證稱:「甲○○除了以拳頭暴力毆打乙○○頭部外,更拿市議會配發乙○○議員個人之不鏽鋼保溫杯敲擊乙○○,但有無敲擊到乙○○議員我則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承勳於調查站證陳:「甲○○先以拳頭暴力毆打乙○○臉部致使乙○○跌倒,甲○○再拿起桌面上乙○○使用之鋼杯砸向乙○○:::」等語;證人蔡榮豐於調查站證稱:「甲○○進入市議會議事廳後,先以拳頭暴力毆打乙○○臉部,之後乙○○跌倒,起來後,甲○○又再以拳頭毆打乙○○,乙○○閃過後,甲○○即拿起議事桌上鋼杯毆打乙○○:::」等語;證人郭明賓於調查站證述:「甲○○除使用拳頭毆打乙○○臉部、頭部及背部,並持當時置放於乙○○桌上之保溫杯毆擊乙○○頭部:::」等語;證人江熙哲於調查站證稱:「甲○○並未使用器械,但有拿戴議員桌上的水杯毆打乙○○:::」等語(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九頁正面、第一四頁正面、第一九頁正面、第二四頁正面、第二九頁正面),參以證人分別為嘉義市議會之議員,衡情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於右揭時、地不僅自旁揮拳擊中告訴人之口、鼻部,並持桌面疑似水杯之物揮擊告訴人之左耳部乙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嘉義市議會第二次定期會第二十次會議之錄影帶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四七頁),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確有以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毆擊伊之頭部乙情,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未持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毆打告訴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二)第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問:當天原定之質詢時間?)當天我與林承勳、江熙哲聯合質詢,預計質詢九十六分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五二頁正面),與被告所供聯合質詢即參與聯合質詢之議員得共用質詢時間乙情相符(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五一頁背面),則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其質詢之時間係自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起算九十六分鐘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止乙情,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正在進行質詢,尚未結束乙情,除據告訴人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陳幸枝、林承勳、蔡榮豐、郭明賓、江熙哲於調查站證述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一四頁正面、第一九頁正面、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則本件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九分許,確屬告訴人之聯合質詢時間內,應無疑義。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案約聘雇人員不得逾編制人員5%並獲通過,但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登記質詢時明知道預算擱置問題已經解套,仍發言表示議員同仁高抬貴手,讓臨時人員可以繼續工作下去,因為他發言內容有針對我的意思,我一時忍耐不住才上前找他理論」、「(問:當時戴議員質詢時你在何處?)我當時在二樓秘書室看質詢的轉播並不在議場內」、「我認為戴議員雖然登記質詢,但他發言的內容跟市政無關,反而攻擊議會及議會的同仁,他違反議事規則」、「(問:議會如何控制議員質詢時間?)如議員之質詢超過時間,麥克風會自動消失(應係消音之誤)」、「(問:你知道當時告訴人尚在進行質詢)我一時耐不住才出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背面、第五一頁背面、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問:質詢當天你是否從頭至尾都在樓上?)是,八點我就進去,開始質詢以後我都在樓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縱認被告所辯伊不知悉告訴人與其他議員聯合質詢乙節為真,然被告既同為嘉義市議會之議員,對市議員之質詢時間若逾時,議會會自動將麥克風消音乙情知之甚詳,則當時告訴人質詢過程既未有麥克風消音之情,顯見告訴人之質詢時間尚未逾時,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之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況本件事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二十秒時(市議會錄製之錄影帶畫面所顯示之時間,以下同),主席即議長宣布第二十次會議開始開會,當日議程上午為市政總質詢,下午為聯席會議;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主席宣布開始市政總質詢,登記質詢議員共四人,每人預計質詢三十二分鐘;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乙○○開始質詢,並經主席同意由其與江熙哲、林承勳聯合質詢;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九分十四秒時,乙○○質詢至:「所以我希望市長及財政局長應多用心:::」,甲○○自旁揮拳擊中乙○○口鼻部,並持桌面疑似水杯之物揮擊乙○○左耳部,乙○○伸手阻擋,並未還手;於同日上午十時九分二十秒時,主席宣布休會,錄影結束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市議會第二次定期會第二十次會議之錄影帶屬實,且當庭播放該錄影帶供被告、告訴人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卷第四七頁),則告訴人既係質詢至:「所以我希望市長及財政局長應多用心:::」時,突遭被告自旁揮拳擊中,實難認被告所辯伊認告訴人已質詢完畢乙情,與事實相符。末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縣(市)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縣(市)議員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是被告斯時同為嘉義市議會議員,當明知市議會會議尚未結束,告訴人又係依法行使質詢職權之公務員,於告訴人尚未質詢發言完畢之際,猶於未加預警之情況下出拳毆擊告訴人之口、鼻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揭傷害,是被告有故意傷害並以此施強暴於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顯。至被告雖另以伊於九十一年嘉義市議會第二次定期會期間,曾提案解聘嘉義市政府目前之約聘人員,改由嘉義市政府將所須約聘人員之人數提報議會,並經正式之招考程序考試及格後,始予以錄用,以符公平原則,而目前嘉義市政府之約聘人員共計一百三十五名,惟皆非經正式之管道錄取,易生流弊;孰料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為市政總質詢時,反對上開議案,並表明欲將上開議案之提案人即被告姓名公布,企圖使被告受到選民之責難,被告一時氣憤始將告訴人打傷等語置辯,惟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於嘉義市議會內執行議員市政質詢之權義,則其他在場議員縱對同一議題有不同意見,大可透過質詢或表決之方式表達其意見,殊無於其他議員質詢時以拳頭暴力相向之理,否則如何貫徹市議會表達民意、實行民主之理念,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質詢職務時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益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其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引申其義,縣(市)議會議員乃依地方制度法所訂,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民意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代表會開會時,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即其依法行使職權時,亦受有言論免責之保障,惟逾越與其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則非該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是被告甲○○於告訴人乙○○依法行使質詢職權之際,出手毆打其成傷,而其行為之地點雖係在嘉義市議會會場內,惟因其所為之傷害、妨害公務等行為,顯然不符表達意見之適當情節並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復持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毆打告訴人之數個動作,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個舉動,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其以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及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六月(賭博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嘉義市議會議員,未明民主政治以協商代替暴行之可貴,尤以國會殿堂屢傳暴力衝突事件,被告於開議期間之言行舉止,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有導正示範之責,竟不知以身作則,於市議會開會期間,對於其他代表之質詢內容不予贊同時,竟未循議會之民主協調程序,率爾出手毆擊告訴人,妨害議會秩序,有損國會殿堂之莊嚴,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衡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非重,且被告嗣後亦數度表達和解誠意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不鏽鋼保溫杯之杯蓋,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不鏽鋼保溫杯係嘉義市議會發予每位市議員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該不鏽鋼保溫杯顯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