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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帶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長竹里八鄰水源地三六號住處、嘉義市區某處汽車上及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附件空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但應扣除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經警查獲時起至下午七時四十分採尿時止之時間),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在前開住處或嘉義市區某處汽車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三十分許),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員,於嘉義市○○街與西榮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二個;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經第一分局警員,在嘉義市○○路三0九號九樓二查獲;嗣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甲○○執行強制戒治未到,拘提無著後發佈通緝,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在嘉義市長竹里八鄰水源地三六號住處緝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二次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三件(一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一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二件(偵查卷第十八頁、二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定書一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件(一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照片二幀(一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五、六、八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同年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先予敘明。另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均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六、七時間(即起訴書所載部分)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即起訴書所載部分)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具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但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九十五號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查獲;併案意旨⑵(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嘉義市長竹里水源地三十六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段三八二號前查獲;併案意旨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止,自嘉義市○○路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四十三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上述併案意旨⑴⑵⑶之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固坦承併案意旨⑴⑵⑶之犯行,但被告多次自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通緝查獲、翌日送強制戒治時,原本已想要戒除毒癮,且經查獲前曾前往診所嘗試戒除毒癮;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戒治所,直至同年月下旬,因受朋友鼓吹,始復另行起意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併案意旨⑴⑵⑶之犯行(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戒治所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從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分別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江 芳 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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